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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施某、刘某、原审第三人曾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系王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曾某,男。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施某、刘某、原审第三人曾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某某租赁站业务经理。刘某之夫王某乙(系王某乙、施某之子)为该租赁站技术员。2010年7月25日,王某乙受王某甲安排到该租赁站承包的塔吊拆除施某。工作中,王某乙不幸受伤死亡。王某甲认为王某乙在其管理的工地上死亡自己负有一定责任,便向前去处理赔偿事宜的刘某、王某乙、施某口头承诺:如果用人单位赔偿较少,自己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同年7月28日,用人单位赔偿给刘某、王某乙、施某因王某乙死亡后的费用共计60万元。此后,王某甲认为刘某、王某乙、施某三人已超额获得赔偿,遂不愿再给予补偿。同年8月10日20时许,王某乙、施某到王某甲家中要求兑现承诺给予补偿,与王某甲家人发生争吵。期间,公安民警到场劝解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后经当地物管人员劝解,王某乙、施某离开发了王某甲家。次日,王某甲与刘某、王某乙、施某一起到重庆市X区经开大道一茶楼,经协商,王某甲亲笔书写了两份协议。协议一载明:王某甲于2010年9月底前支付刘某、王某乙、施某安慰金3万元;协议二载明:王某甲于2010年12月底前支付刘某、王某乙、施某安慰金3万元,两份协议共计安慰金共6万元。王某甲与刘某、王某乙、施某均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审第三人曾某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确认。因王某甲认为上述协议系受胁迫所出具为由拒绝支付“安慰金”,遂于2011年4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以上两份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某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协议前,虽然王某乙、施某与王某甲的家人发生了争吵,但该纠纷经公安民警及物管人员劝解后平息。诉讼中,因王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王某乙、施某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王某甲进行了恐吓、强制王某甲使其陷于恐惧或者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违心地签订了协议,故对王某甲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施某以其子王某乙在做工期间死亡为由,强行进入王某甲家中无理取闹,以不赔偿就不离开的方式威逼王某甲及其家人,给王某甲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王某甲出于无奈才给三位被上诉人书写了两份协议,故该两协议系王某甲受胁迫所致才出具,不是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出具协议时受到胁迫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王某甲给三位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王某乙、施某、刘某答辩称:在王某乙因工死亡后,王某甲自愿给我们口头承诺给予十万元的补偿。但在我们与用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后,王某甲却不兑现承诺。王某乙、施某只有到王某甲家要求兑现承诺,其间双方虽有争吵,但并无任何胁迫王某甲的行为。两份补偿协议也是被上诉人到王某甲家中第二天后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并有担保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由王某甲出具的,亦无胁迫王某甲的行为,这两份系有效协议。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某答辩称:在被上诉人到王某甲家中要求支付补偿费时,王某甲经他人劝解自愿同意支付部分补偿费用给三位被上诉人。次日,王某甲亲自驾车将三被上诉人运到重庆经开大道的一茶楼协商处理此事。在双方协商一致下,由王某甲亲笔书写了协议,期间三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胁迫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乙、施某之子王某乙因在王某甲负责的工地上做工身亡而到王某甲家中要求王某甲给予赔偿,其间虽与王某甲家人发生争吵,但未对王某甲及其家人的身体、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以将来造成损害相威胁,且他们之间的口角纠纷也经公安民警及物管人员劝解后平息,因此,王某甲在出具本案所涉及的两份补偿协议前,未受到王某乙、施某、刘某的胁迫。此后的第二天,王某甲自愿驾车将王某乙、施某、刘某三人运至重庆经开大道的一茶楼处协商处理此事,事后王某甲亲笔书写了两份补偿协议,并由第三人曾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王某甲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书写补偿协议时受到了胁迫,综上,王某甲上诉认为其系受胁迫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了两份补偿协议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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