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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区兰花湖旁的道路边,由彭某某持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江某某抵住并卡住脖子进行威胁,王某甲拖抢江某某的背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人民币),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所抢100元二人平分。

2.2011年7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毛”、“和尚”(另处)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区万达艾美酒店附近人行道上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某路过此处时,由“和尚”负责望风,王某甲卡住张某的脖子,“黄毛”拖抢张某的挎包(包内有30余元现金、手机两部、钥匙等)。所抢30元,用于三人共同挥霍。

3.2011年7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某、“黄毛、“和尚”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区X路近四公里方向某人行道上,四人采取抓肩膀、箍颈子等方法将被害人冯某摔倒在地,后彭某某持刀威胁,王某甲将冯某手上的电脑包抢走(包内有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所抢电脑被“黄毛、“和尚”拿走。

4.2011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某某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区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厂附近的道路边,由王某甲望风,彭某某持刀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甲某抵住并卡其脖子进行威胁,抢走王某甲某的提包(包内有现金150余元、白色滑盖手机一部)。所抢150元由二人平分,手机由彭某某处置给王X。案发后被追回。

5.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彭某某共谋抢劫后,在重庆市X区兰花湖旁的道路边,王某甲用刀比着被害人牟某的脖子并将牟雪推倒在地,彭某某上前拖抢牟某的背包,由于牟某奋力挣扎并呼救,二人怕被路人发现而逃跑。

公安机关根据系列抢劫案的发案地点在“兰花湖”附近,遂加大对该区域的巡逻。2011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民警发现其身上带有半边剪刀,遂带回审查并主持在“兰花湖”附近被抢劫的被害人江某某、牟某分别对王某甲进行了指认;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甲曾参与抢劫。此后,被告人王某甲便如实供述其两次伙同他人在“兰花湖”附近抢劫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起诉指控的其他三笔抢劫。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江某某、张某、冯某、王某甲某、牟某被抢劫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实施手段、参与人数及各自实施的具体行为、被劫财物等基本事实相一致,与同案人彭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证人王某丙证言;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五次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参与共谋、共同寻找作案对象、直接实施劫取钱财行为并共同参与赃款分配,与同案人相互配合,行为积极,故本案不划分主、从地位,可根据其作用大小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的第五笔抢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就该笔抢劫,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江某某被抢现金5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张某被抢现金10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某被抢现金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俐莎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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