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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与湖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某负担。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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