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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略)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吴某乙,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公安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一审第三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2月7日早晨,因第三人吴某乙阻止原告吴某甲在未凝固的水泥路上行走,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向被告报案,被告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第三人的伤情经被告作出的(2007)年鹿公伤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作出鹿公()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并于同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对原告实施拘留。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7日送达回执上,注明了受送达人吴某甲拒签,见证人为郭庆玉、王晓辉,但郭庆玉、王晓辉均为被告下属城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且该送达回执上无送达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不能证实被告在2007年12月7日对原告送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在被拘留期间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诉称是2008年8月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故原告与2008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7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原告拒签,但见证人为郭庆玉、王晓辉,同样违背了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不能证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鹿公()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略)公安局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鹿公()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略)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引用民事诉讼法来认定上诉人没有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派出所办公室内当场向被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被上诉人拒签,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应视为送达。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吴某甲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治安案件的处罚决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送达;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送达,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91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吴某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略)公安局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吴某乙报案,随即传唤吴某甲、吴某强父子到该局城郊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当场对吴某甲作出鹿公()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吴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9月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7日,上诉人(略)公安局在城郊派出所内当场对被上诉人吴某甲作出被诉鹿公()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吴某甲拒签,办案民警郭庆玉、王晓峰在附卷的决定书和送达回执上进行了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之规定,应视为已向被上诉人吴某甲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4年5月18日)对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纪要如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X号公布)是合法有效的规章,本案应当适用。因此,被上诉人吴某甲知道被诉处罚决定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吴某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7年12月7日,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9月1日,显然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故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甲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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