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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略)。因盗窃2011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尤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农民,住(略)。被告人尤某甲之父。

辩护人陈某某,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尤某乙、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尤某甲在南乐县X乡小康真味火锅城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现金1630元、软红旗渠香烟5盒、背包1个、马甲1件、牛仔裤1条、平板鞋1双、手电筒1个。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63元。现赃物及100元赃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被告人尤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取被盗物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有劣迹。鉴于被告人尤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本案被盗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退被害人,本着“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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