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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诉被告李某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X村X村。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X村X村。

原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X村X村。

原告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X村X村。

原告史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X村X村。

原告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X村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X路林海花园X号楼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滑县X镇X街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女,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刘某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诉被告李某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滑县支公司”)、被告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租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李某己申请追加“郑租赁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杰英为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杜建祥、曹新景组成合议庭参加评审,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被告“郑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辛、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丁诉称,2009年2月11日21时40分许,原告贾某某的丈夫史某印驾驶豫x“五羊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中被同向行驶的被程志安驾驶的黑色轿车撞倒,致使史某印当场死亡,程志安驾车逃逸,后程志安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刑拘,供述了上述交通事故,并提供了其驾驶的车型为“黑色现代”,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该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己购买车为豫x,后李某己过户到自己名下,将车牌号变更为豫x。被告李某己购买车前该车在“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交强险”,后又在“财险滑县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程志安的起诉,而被告李某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0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被告李某己将自己所有的豫x车辆出租给了被告“郑租赁公司”,并交付给该公司使用,该车辆由承租方控制,支配并享有营运利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己并不是控制支配车辆运行及享有营运利益的人,被告李某己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在法院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案件,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外第三者责任险发生逃逸,且为酒后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租赁公司”辩称,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而该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公司未成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肇事车辆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1日21时40分许,在S212线清丰县境内6公里加700米里程碑北侧路段处,原告贾某某之丈夫史某印驾驶豫x“五羊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中被后方同向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撞倒,致史某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黑色轿车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来经公安局侦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为程志安,程志安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李某己于2008年5月份购买的二手车,原车车牌号为豫x,并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被告李某己购买后将车又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过户后的车牌为豫x,并向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10万元。被告李某己购买该车后将车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租给了被告“郑租赁公司”,被告“郑租赁公司”又将车租给了张会峰。当时“郑租赁公司”还没有正式挂牌营业只是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对外发生业务,只让张会峰在公司留有一份身份证,并商定了租赁费的价格及在租车期间如果发生事故或其它意外,造成车辆损坏,由租车人负担,张会峰租车后将车给了程志安使用,程志安在使用期间发生了以上交通事故。

另查明史某印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与河南省海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有妻子贾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史某印之母亲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史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史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史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子史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程志安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讯问笔录,在保险公司投保单,史某印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后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破程志安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经程志安提供线索,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己,同时被告李某己已将车租赁给被告“郑租赁公司”。在被告李某己购车前该车已在“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在“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肇事车辆逃逸的驾驶人程志安已得到处罚(另处理)且原告已对程志安放弃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己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郑租赁公司”并交付“郑租赁公司”使用,该车辆由被告“郑租赁公司”控制,支配享有营运利益,被告李某己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控制支配和享有营运利益者,故被告李某己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被告李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租赁公司”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对外已进行了营业,并发生业务,在此期间被告“郑租赁公司”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方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财险滑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单和合同加以确定。“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保单中将保险车辆肇事车辆逃逸列为免责事由,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就本案而言,程志安肇事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但程志安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原因无关,并未加重“财险滑县支公司”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财险滑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将”财险滑县支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和权益:1、丧葬费x.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史某印虽为农村户口,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已提供了受害人为城镇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3、交通费1593元。原告提供了交通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史某印的长女史某甲现年(1993年1月15日)17周岁应计算1年,史某乙现年15周岁(1995年2月15日)应计算3年,三女史某丙现年8周岁(2002年2月19日)应计算10年,子史某丁现年8周岁(2002年2月19日)应计算10年,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故被抚养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的生活费为x.64元〔3388.47元/年×(1+3+10+10)÷2人〕,受害人史某印之母亲已超过七十五周岁(X年X月X日出生)按五年计算,故受害人史某印之母亲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35元(3388.47元/年×5年),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1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肇事人程志安驾驶逃逸,本应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已对程志安不予起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的摩托车行车证并非本人的,且没有提供车辆过户手续,未提供评估证明,对原告的请求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的其它请求,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依法应予支持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得到赔偿x.81元,被告“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财险滑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其余x.81元交通肇事驾驶人程志安及交通事故车辆的控制支配和享有营运利益的“郑租赁公司”应平均承担责任,因原告放弃对程志安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郑租赁公司”赔偿原告x.4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x元。

三、被告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x.4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赵某某、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原告负担2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郑州直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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