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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北京神泉工贸总公司、神泉投资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经初字第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海南发展银行三亚分行职员。

被告北京神泉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神泉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中国物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与北京神泉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神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宋某某,工贸公司与神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南方证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发行诉称:1995年12月27日,原海南发展银行三亚分行(下称原三亚分行)与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向原三亚分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期限6个月,即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2.06‰,按季结息。原三亚分行依约于1995年12月29日向工贸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期届满,工贸公司不能依约还款,双方遂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延期期限为1年,即自1997年6月30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9.24‰。当天,原三亚分行还与工贸公司、南方证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南方证券对工贸公司向原三亚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4月1日、11日,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分别为人民币490万元、48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均为9.24‰,两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原三亚分行均依约向神泉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南方证券对该贷款向原三亚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1996年9月26日,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3000万元,借期1年,即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月利率均为9.24‰,按季结息。签约的当天,原三亚分行均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期届满,神泉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神泉公司与原三亚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延期合同》,延期期限均为1年,即自1997年9月27日至1998年9月27日,月利率均为9.24‰;同日,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南方证券签订了两份《借款延期保证合同》,约定:由南方证券对人民币2000万元、3000万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6月18日,原海南发展银行依法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自1998年6月18日均应按逾期贷款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经(1999)X号]第二条规定,诉讼时效自关闭之日起中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责任均在诉讼时效之内,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工贸公司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1375.5万元;2、神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某民币5970万元及利息、罚息4364.89万元;3、南方证券对工贸公司、神泉公司欠款本金7370万元及利息、罚息5740.3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工贸公司、神泉公司答辩称:1、工贸公司与原告关于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的本息无异议;2、神泉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2000万元、3000万元借款合同后均签订了补充协议,利率水平高达25%,并扣划资金某民币(略)元。神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490万元、480万元两笔借款合同后也签订了补充协议,利率水平高达24%,并扣划资金某民币(略)元。因此,我方实际使用资金某不是起诉书中所示的本金某额,同时,原告要求我方履行的借款利率也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请法庭予以纠正。

南方证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1998年6月18日(即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之日)我公司即应向其承担担保责任,则自该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南发展银行及五家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其"诉讼时效自关闭之日起中止",据此主张诉讼时效未过。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最高法院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通知各高级法院恢复审理和执行,并在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清算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自1998年9月18日起原告所述的中止原因已经消除。并且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7日,原海南发展银行三亚分行(下称原三亚分行)与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向原三亚分行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期6个月,即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2.06‰,按季结息。原三亚分行依约于1995年12月29日向工贸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期届满,工贸公司不能依约还款,双方遂于1997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延长借款期限1年,即自1997年6月30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9.24‰。当天,原三亚分行还与工贸公司、南方证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南方证券对工贸公司向原三亚分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工贸公司履行债务后终止。1997年4月1日、11日,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神泉工贸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1997年3月13日依法变更为神泉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神泉公司向原三亚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和48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均为9.24‰,两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原三亚分行均依约向神泉公司发放了约定的贷款。在双方签订该两笔借款合同的当日,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签订了上述两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三亚分行根据神泉公司的申请对该两笔借款的用途、项目可行性等状况进行了审查评估,神泉公司向原三亚分行支付10.76‰的咨询、评估服务费总计人民币(略)元,该款于发放贷款时已经预先扣除。南方证券对该贷款向原三亚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担保函签发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还清时终止。1996年9月26日,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神泉公司向原三亚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和3000万元,借期1年,即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月利率均为9.24‰,按季结息。签约的当天,原三亚分行均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同日,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签订了上述两笔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三亚分行应神泉公司申请对该两笔借款的用途、资产使用等状况进行了审查评估,神泉公司应向原三亚分行支付13.26‰咨询、评估服务费,合计人民币(略)元,分两期支付,并于原三亚分行发放上述贷款时先行扣除了第一期服务费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届满,神泉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神泉公司又与原三亚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延期合同》,延期期限均为1年,即自1997年9月27日至1998年9月27日,月利率均为9.24‰;同日,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南方证券签订了两份《借款延期保证合同》,约定:由南方证券对上述《借款延期合同》项下的人民币2000万元和3000万元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本息及罚息还清为止。1998年6月18日,原海南发展银行被依法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南方证券主张过权利。2002年9月12日,海发行与南方证券就南方证券所持有的、已经海发行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2002年7月30日海南发展银行特种金某债券债权登记确认书1份金某人民币120万元;海南发展银行债务确认书:蜀兴BX号金某人民币(略)元;三亚东方BX号金某人民币(略)元,总行CX号金某人民币(略).92元,汇南BX号金某人民币(略).63元,总行CX号金某人民币(略)元;文昌市文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债务确认书:文城BX号金某人民币(略)元,文城BX号金某人民币(略)元,文城BX号金某人民币(略)元;琼山市金某城市作用合作社债务确认书:金某BX号金某人民币(略)元,金某BX号金某人民币(略)元;海口市人民城市作用合用债务确认书人民BX号金某人民币(略)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社的担保债务人民币(略)元)进行了质证,海发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海发行向本院提交了《清算组诉神泉工贸、神泉投资、南方证券一案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确认至2002年9月20日止工贸公司和神泉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合计为(略).86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函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工贸公司、神泉公司应当依约如数偿还借款的本息并支付罚息。原三亚分行与神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高息约定,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原三亚分行在发放贷款时依照该《补充协议》预先扣除的款项,本应从贷款本金某扣除,但1998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X号《关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客户已按合同利率实际偿还利息的高息部分,不再扣回。因此,神泉公司关于扣回其已支付的高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方证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该院2002年7月1日法民二(2002)X号答复:关闭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同意为整顿金某秩序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本院先后几次发文要求有关法院从司法角度予以配合。其中,本院法经(1999)X号函仅是右诉讼时效方面给予有关海发行纠纷案件以特殊处置,该函并未提及保证期间。鉴于海发行清算组在该行帐目不清时难以对外行使债权的特殊情况,为减少国家损失,有关海发行纠纷的保证期间问题,应按照本院上述函件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答复实际上是明确了凡有关海发行案件中涉及保证问题时,海发行为债权人的,只要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发行向保证人主某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的约束。因此,本案中南方证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南方证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债权债务抵销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同一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在海发行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海发行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12月29日计至1998年6月30日止)和罚息(自1998年7月1日计至2002年9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826.737万元,逾期付款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神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海发行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49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4月1日计至1998年4月1日止)和罚息(自1998年4月2日计至2002年9月20日止)、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4月11日计至1998年4月11日止)和罚息(自1998年4月21日计至2002年9月20日止)、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9月27日计至1998年9月27日)和罚息(自1998年9月28日计至2002年9月20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2836.127万元),逾期付款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南方证券对工贸公司和神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方证券就其对海发行所享有的债权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相互抵销,抵销金某为人民币(略).55元(未抵销完的部分工贸公司、神泉公司及南方证券仍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南方证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工贸公司和神泉公司追偿;

四、驳回海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工贸公司和神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章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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