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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X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男,19XX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以办厂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承诺连本带息还4000元;2009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承诺“2011年元月七日前偿还,原承诺的数额不变。”然而,被告仅于2011年初偿还x元,尚欠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

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苏某的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09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还4000元的事实;

4、2009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2011年元月七日前归还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1日,被告苏某向原告吴某借款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吴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吴某现金叁仟元整八月份偿还,连本带息还肆仟元整”。同年8月8日,被告苏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小吴(吴某)现金捌万元整2011年元月七日前偿还,原承诺的数额还变”。此后,被告苏某仅于2011年初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吴某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借款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酿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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