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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王某、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初,湖南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8岁。

被告洪某,女,33岁。

原告邓某因与被告王某、洪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某贵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初及被告王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邓某与王某系多年同事。2010年2月19日,王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邓某借款91000元,王某出具借条。2010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王某除归还15000元外,对剩余的款项久拖不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之规定,洪某作为王某的合法妻子,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经邓某多次催收,王某、洪某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洪某共同偿还邓某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15066.63元,合计91066.63元;诉讼费由王某、洪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邓某起诉王某于2010年2月19日向其借款91000元不是事实;二、王某没有逃避债务的意愿,一直在尽心尽力归还;三、邓某起诉王某偿还本金76000元和利息15066.63元,不知是怎么算出来的违背了以前达成的不做利滚息的约定;四、邓某意欲低价处理洪某的房产来抵偿其借款及高额利息不符合情理。请求判令王某的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邓某承担。

被告洪某辩称:一、邓某是在考察项目后才投钱进来的,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二、之前洪某对王某的借款不知情,若知道王某的借款是2%的高利息,洪某是坚决不会同意;三、邓某想收回洪某的房屋是不合理也不可能的;四、邓某把本金与利息合起来算,也是一种逃避高息的方式。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以证明王某向邓某借款91000元的事实;

2、结婚证,以证明王某、洪某系合法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

3、短信摘要,以证明邓某多次向王某、洪某催款。

被告王某、洪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某书,以证明王某、洪某欠款属实;

2、支付邓某5000元利息银行汇票,以证明王某汇款给邓某的事实;

3、邓某收到王某5000元利息的收条,以证明王某已还5000元利息的事实;

4、邓某要求提高利率和利滚息的协某,以证明邓某要求提高利息;

5、归还邓某本金50000元银行汇票,以证明王某将50000元打到邓某妻子账户上,已还邓某本金50000元的事实;

6、王某回复邓某妻子的电子邮件,以证明王某曾与邓某妻子沟通过,要其不要提高利息,不要利滚息;

7、邓某与王某签下的91000元借条,以证明王某与邓某重新签订的借款协某;

8、邓某妻子出具的5000元利息收条,以证明王某还了5000元利息给邓某妻子的事实;

9、邓某朋友祝和志收到王某5000元本金收条,以证明王某已还了5000元本金的事实;

10、邓某朋友祝和志收到王某5000元本金收条,以证明邓某朋友祝和志收到王某5000元本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洪某对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邓某对被告王某、洪某提供的证据1、2、3、4、5、7、9、10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回复的邮件没有经过邓某妻子的确认;对证据8,由于没有看到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邓某提供的3份证据及被告王某、洪某提供的证据1、2、3、4、5、7、9、10,双方不持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洪某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邓某的妻子已经收到该邮件;对证据8,因该证据已灭失,邓某也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邓某、被告王某、洪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邓某与王某签订《协某书》,王某以搞房地产开发为由向邓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借款10个月本息共计120000元。2008年3月31日、8月8日,王某分别还款5000元。王某因资金较紧张,无法如期归还余款110000元,于2008年8月9日与邓某续签一份《协某书》,王某以房产证作抵押继续借用该款。其中50000元借用时间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本息合计51250元。余下60000元借用时间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本息合计66000元。王某因诸多原因未能按协某还款,经邓某催讨,王某于2009年6月11日还款50000元后,于2010年2月19日向邓某出具一张91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此后王某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4月14日分别还款各5000元,以上共计还款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邓某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本息数额结算,双方认可王某尚欠邓某本息为77569元。

另查明:王某与洪某于2000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在协某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因王某未按协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借款后共归还邓某75000元,尚欠邓某本息为77569元。因王某、洪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洪某辩称邓某借款给王某是一种投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某欠款77569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440元,由被告王某、洪某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水源

审判员马战营

人民陪审员刘某贵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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