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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9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略),于2011年1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7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万某得知其弟弟万某伟被孙某乙德(另案处理)的侄子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打伤,便召集马金良、郭某全(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下午3时许从浚县X村老家。在村X路上见到孙某乙德,万某将孙某乙德从车上拉下来,双方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孙某乙德驾车离开。万某又指使郭某全等人开车去买木棍。期间,孙某乙德、孙某甲等人持木棍等器械找到万某,对万某实施殴打。当孙某乙德等人准备离开时,郭某全等人赶到,万某伙同马金良等人手持木棍对孙某乙德等人进行殴打。双方斗殴的行为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后万某、马金良乘坐郭某全驾驶的面包车返回浚县县城,当行至“浚县新北学校”附近时,被孙某乙德、孙某甲等人强行拦住,双方再次斗殴。

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造成孙某乙德、孙某甲受伤。经鉴定:孙某乙德头部创、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孙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公然藐视法律,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万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解意见:1、本案受害人孙某乙德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孙某乙德的儿子、侄子将万某的弟弟打伤在先,后带人手持木棍对万某进行殴打。2、万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万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万某得知其弟弟万某伟被孙某乙德(另案处理)的侄子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打伤,便召集马金良、郭某全(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下午3时许从浚县X村老家。在村X路上见到孙某乙德,万某将孙某乙德从车上拉下来,双方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孙某乙德驾车离开。万某又指使郭某全等人开车去买木棍。期间,孙某乙德、孙某甲等人持木棍等器械找到万某,对万某实施殴打。当孙某乙德等人准备离开时,郭某全等人赶到,万某伙同马金良等人手持木棍对孙某乙德等人进行殴打。双方斗殴的行为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后万某、马金良乘坐郭某全驾驶的面包车返回浚县县城,当行至“浚县新北学校”附近时,被孙某乙德、孙某甲等人强行拦住,双方再次持械相互殴打。

双方在互殴的过程中,造成孙某乙德、孙某甲受伤。经鉴定:孙某乙德头部创、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孙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陈述、同案人郭XX等人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公然藐视法律,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万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万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万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孙某乙德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在得知其兄弟被人打伤后,便联络多人一起回家打架,万某的行为反映出其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因此,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万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某乙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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