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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杨某某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陈某人民币11万元整,2006年7月30日前归还,此款2004年7月借。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能归还。2006年11月29日,杨某某又向陈某出具计息证明:所欠陈某款项按年息20%计算,特留条证明。因上述借款杨某某至今未归还,故陈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04年7月起至200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66,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杨某某出具给陈某的借据为证,故杨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杨某某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陈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双方在实际借款时及在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视为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在事后的计息证明中,杨某某已写明是对所欠款项按年息20%计算,应认定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杨某某辩称借款中有人民币8,000元是利息及不同意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称:因杨某某屡次违约未在还款日内归还借款,故双方就借款利息协商一致,即杨某某同意支付从借款日起到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杨某某亲笔书写利息证明(按年息20%计算)。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从2006年7月3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某某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杨某某则辩称:自己在写下计息证明时的意思表示是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计息证明上的2006年11月29日,既然原审法院做出了判决,则表示服从原判,但坚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支付陈某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陈某上诉主张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但陈某提供的借条及计息证明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同时,因陈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从性质上而言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按照惯例,对于就支付利息没有做出约定的,应视为无息借款。现陈某与杨某某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直至2006年11月29日,即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才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在该约定中亦并未对还款日期前的利息做出特别约定,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杨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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