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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丁、潘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委会湾仔头村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女,现年32岁,汉族,文盲,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委会厚福下村人,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丙,男,现年35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X村人,农民,现住万宁市国营东和农场渔仔村。

原审被告人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X村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1日被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崔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02)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OO2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潘某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与原告人崔某丙、崔某乙均从万宁市X镇住所地迁搬到国营东和农场渔仔村以用渔船捕捉淡水鱼买卖为业。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曾与原告人崔某丙有发生过口角纠纷。1998年6月15日晚7时许,崔某丙因听他人谣言说潘某甲常在背后说其坏话,便手持小铁锤一把赶到潘某想找潘某个究竟;找不到后又赶往牛漏桥附近的杨某学家寻找。被告人潘某甲的兄弟潘某某、潘某戊及外甥王某己闻讯便手持刀、木棒等随去。当崔某丙看见潘某甲的摩托车停放在杨某学家门口附近;便用铁锤敲打潘某车油箱并叫潘某来时,就被前来的潘某某、潘某戊、王某己及潘某甲围住殴打致伤昏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潘某甲等逃回渔仔村其胞姐潘某丁家藏匿。而崔某丙醒来后,又直接赶到被告人潘某丁家引起纠纷,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丁等亲属围住殴打。崔某丙之胞妹崔某乙赶来阻拦时,被潘某丁持刀砍断左手拇指。经法医鉴定,崔某乙之损伤为重伤,属七级残废;崔某丙属轻伤。

崔某乙、崔某丙受伤的当晚被送往国营东和农场医院抢救后,崔某丙于第二天送往万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崔某丙共花医疗费用3358.70元,崔某乙在东和农场医院花去医疗费959元(未住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依法提供,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潘某丁供认她在1998年6月15日晚,看见崔某丙赶来她家与潘某甲互打,崔某乙赶来也抓起一支木棍打她,她也与崔某乙对打时,派出所的同志赶到制止。

(2)潘某甲供述他在事发的当晚坐在杨某学家闲聊中,看见崔某丙持着一把斧头赶到,将他停放在体学家门前的摩托车油箱乱砍,并大喊大叫。他出去责问崔某丙时,被崔某丙持斧头砍伤左手腕。当时兄弟潘某某、潘某戊、王某己等人赶到便与崔某丙互斗起来,崔某丙的亲戚崔某癸、崔某才也赶到劝阻后,他几兄弟逃离现场。至于崔某丙、崔某乙是如何在他姐家受伤,他不清楚。

2、被害人陈某

(1)崔某丙在庭审中陈某他原是与潘某甲因捕渔中有发生过纠纷,后来听说潘某在背后说他的坏话,便于1998年3月15日从家中持着一把铁锤赶往潘某想问个究竟,找不到又赶到杨某学家,在杨某门口外叫潘某来时,就被潘某几兄弟持刀、木棒等围住打昏在地。醒来后赶去潘某丁家想找潘某甲问个原因为何打他时,就又被潘某甲、潘某某、潘某戊、王某己和潘某丁等人持木棒和刀砍伤。事后,潘某丁丈夫王某某已赔偿3000元医疗费。

(2)崔某乙在庭审中陈某她在家听说其兄崔某丙在潘某丁家被打,赶到现场冲上去想拦阻,便被潘某丁用刀砍断左手拇指。

3、证人证某

(1)证人潘某庚、陈某辛证言证崔某丙当晚是手持铁锤赶往潘某甲想找潘某话,后又朝牛漏桥方向走去。之后看见潘某二、潘某某、王某己持着刀械也随崔某丙赶去。

(2)证人崔某壬、崔某癸、纪某某证言证实崔某丙要赶去牛漏桥找潘某甲,他们劝阻不住。接着看见潘某二、潘某某、王某己等人持刀等急忙从他们身旁冲过去。当他们赶到牛漏桥杨某学住处,见到潘某某、潘某二、王某己、潘某甲手持刀和木棒将崔某丙打倒在地。

(3)证人杨某某、符某某证言证实他俩与杨某芳、潘某甲坐谈中,看见崔某丙持物打潘某摩托车油箱,潘某出去后,他们也随即出去,看见潘某甲、潘某某、潘某戊、王某己围住崔某丙欧打致崔某地后逃走了,杨某芳证言证潘某甲从杨某学屋里出去后外面就有打架声音。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从住处赶到杨某学家时看见崔某丙已躺在地上,当时崔某癸也在场。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他听崔某癸说,崔某丙被潘某甲、潘某某、潘某某等人打伤了。

(4)同案人潘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崔某丙持铁锤到潘某甲家要打潘,找不到潘某朝杨某学家走去。他和潘某(亚二)、王某己便分别持木棒和刀一起到杨某,看见潘某甲左手腕受伤,便将崔某丙围住殴打。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崔某丙持着凶器冲到他家打潘某甲,其妻潘某丁责问崔某被崔某,他就抓起木棒与崔某打起来。崔某父及妹也赶到参与打他及他的妻子。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他赶到王某某家看见儿子崔某丙被打,王某某手中持着一支木棒,他便冲上抓住木棒与王某某扭打起来。

(6)证人肖某某、潘某某证言称在王某某家,均看见潘某甲、潘某丁、潘某某、王某己、王某某持着木棒和刀围打崔某丙。崔某乙赶到冲上拦架被潘某丁用刀砍断拇指。

(7)证人吴某某证言称东和派出所接到报刊案称渔仔村有人在打架,他和陈某和干警赶到现场便鸣枪制止,当时有许多人逃离现场后,发现崔某丙倒在地上不动。

4、现场及凶器照片,证明实案发现场在王某某家庭院附近和伤人之器械钢管、劈柴刀。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万宁市公安局1998年6月25日万公刑技医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崔某丙在1998年6月15日晚,在东和农场渔仔村被他人持刀等器械所伤为轻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高法技(医)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认定崔某乙左手拇指损伤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为重伤,属七级残废。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潘某丁出生于1955年7月23日,农民;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1968年9月14日,农民。

7、医疗条据五张及住院病历记录、证明证实,崔某丙受伤后在东和农场医院和住入万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13天花去人民币3358.70元,崔某乙在东和农场医院未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丁、潘某甲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伤;潘某丁的行为致一人重伤属七级残废,潘某甲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人崔某丙误听他人之谣言后,找被告人潘某甲责问并用铁锤砸潘某摩托车,导致潘某甲等亲属殴打致伤。尔后,崔某丙又赶到被告人潘某丁家寻找潘某甲时再次引起纠纷互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原告人崔某丙在本案中有相当的过错行为。因此,对被告人潘某丁、潘某甲应予从轻处罚。

原告人崔某丙由于如上所述的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依法律规定,本案民事赔偿总额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原告人崔某丙、崔某乙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事项,因其受伤是在1998年度,则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琼公交(交)[1997]X号《关于一九九八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认定。其中,原告人崔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959元,误工费240.30元(以伤后一个月内治愈每天8.30元计算),护理费182.25元(以15天每天12.15元计算),七级残废生活补助费(略)元(以年人均生活费2775元计算20年,七级赔偿总额的40%);四项共计人民币(略).55元,符某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潘某丁承担赔偿。原告人崔某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358.70元,误工费240.30元(以一个月每天8.30元计算),护理费157.95元,(以13天每天12.15元计算),三项共计人民币3756.95元,应由被告人潘某甲承担赔偿,而俩原告人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和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同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600元以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不合理请求,也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发生的结果,原告人崔某丙有相当的过错责任,依据民法规定,本院认定,可以减轻侵害人(即本案被告人)潘某丁、潘某甲的各自民事责任赔偿额的30%,即:潘某丁只承担赔偿给原告人崔某乙的人民币(略)元(已赔偿3000元应从中扣除)潘某甲只承担赔偿给原告人崔某丙的人民币2630元。但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潘某丁和潘某甲在赔偿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他被抓后,崔某丙私自要走他的渔网两张等物品,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其所述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合并审理范围,已当庭告知其可依法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潘某丁赔偿给原告人崔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扣除去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人潘某甲赔偿给原告人崔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3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分别付清;并由被告人潘某丁、潘某甲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潘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且原告人崔某丙有相当过错,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应包括刑事方面的从轻处罚和民事赔偿方面减轻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只体现减轻上诉人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体现从轻处罚的刑事责任,其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明显不具有一致性,量刑畸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甲曾与原审原告人崔某丙有口角纠纷,1998年6月15日晚7时许,崔某丙听谣言说潘某甲常说他的坏话,遂持一把小铁锤到杨某学家寻找潘某甲对质时,看见并用铁锤敲打停在附近的潘某甲的摩托车,被闻讯持刀、木棒等前来的潘某甲的兄弟潘某某、潘某戊及外甥王某己以及潘某甲围住殴打致伤昏倒在地。之后,潘某甲等人逃到其胞姐潘某丁家藏匿。崔某丙醒来后,又赶到潘某丁家寻找潘某甲引起争吵并被潘某甲、潘某丁等亲属持刀等围住殴打,崔某丙的胞妹崔某乙赶来阻拦时,被潘某丁持刀砍断左手拇指。经法医鉴定,崔某乙之损伤为重伤,属七级伤残,崔某丙属轻伤。崔某丙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358.70元,崔某乙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59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潘某丁和上诉人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丙和崔某乙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肖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及凶器照片,万公刑技医字第X号和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高法技(医)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医疗单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此类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丁和上诉人潘某甲,共同故意持械伤害崔某乙和崔某丙身体,致一人重伤达七级残废,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对重伤害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潘某甲称其只造成一人轻伤,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责任认定和分担以及判赔是恰当的。因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审判员刘惠琼

二OO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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