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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5日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振宽、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18时许,在清丰县X村X街上及黄某一家,吴某因桩基纠纷手持菜刀将本村村民黄某乙左踝关节、右某、背部等多处砍伤,黄某乙左胫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8元。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8时许,在清丰县X村X街上及黄某一家,吴某因桩基纠纷手持菜刀将本村村民黄某乙左踝关节、右某、背部等多处砍伤,黄某乙左胫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黄某一、孔某、黄某丙、赵某丁、黄某戊等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住院治疗21日,花费医疗费x.49元,鉴定费720元,黄某乙左踝关节离断伤伤残程度为六级。有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依法应予赔偿,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x.49元、误某2919.80元、护理费129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x.30元,共计x.4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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