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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朱永坤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将自己的本田轿车租借给赵某(另案处理)使用,后得知赵某利用该车运送雷管后,仍将该车租借给赵某使用,并收受赵某的好处费。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崔XX等人的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买卖爆炸物而仍予以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不知道赵某租车是用来运输爆炸物,在知道后就让赵某用了一次车。

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应作无罪判决。本案不具备非法买卖爆炸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还是赵某的供述,他们是同案犯因此他们的供述在证据种类上都属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崔XX借被告人张某乙的车确实是用于运输雷管;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是在何时、何地把车借给赵某、崔XX不清楚,赵某用该车干什么用有没有拉东西拉的什么东西谁拉的拉多少从何地运往何地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都不清楚,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2、如果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应充分考虑如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张某乙主现恶性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都可以证明被告人对自己出于哥们义气,没问清干什么而擅自把车出借的行为深表后悔,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依法也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将自己的本田轿车(鲁x)租借给生产、买卖爆炸物的赵某使用,后得知赵某用该车运送雷管后,仍将该车租借给赵某使用了一次,并收受赵某的用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买卖爆炸物后仍予以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的主观恶性较小,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借车给他人用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赵某国的证言证实,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仝兴合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某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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