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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无效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善),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无效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高某乙达成协议,租用被告邻路耕地2分盖房两间,经营理发及烟酒生意,每年租金400元,期限为长期,许自愿走,但不可赶走。2009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把原告赶走,法院判决因原被告协议内容违法无效,责令原告拆除房屋。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协议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盖房损失x元,返还租金1660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2004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在被告的地上建房两间,经营烟酒、理发,约定三年到期后原告无条件搬走。该房屋是原告违章搭建,应依法予以拆除,原告首先具有过错,理应自己承担责任,根本不存在赔偿盖房损失的问题。租金是对被告减少粮食收入的补偿,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拒不履行判决拆除房屋,被告连续两年无法耕种并减少收入,按照双方认可的年补偿400元标准,原告应赔偿被告8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原告高某善与被告高某乙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位于赵营乡X村北地东临娄铁索地、南临小路、西临公路、北临赵营乡X村至西南庄村X路的一块面积3亩的责任田的西北角面积约2分的耕地块上建造房屋经营烟酒并兼营理发,约定使用期为三年,原告每年给被告400元钱。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该耕地上建砖瓦结构主房两间,石棉瓦顶小厨房一间,三年到期后原告未拆除房屋,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村委会干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于2008年霜降(10月23日)前拆除房屋,原告到期后仍未拆除,被告诉至法院。2009年4月2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因原被告建房协议违法且双方协议同意拆除房屋为由,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七日内拆除在被告承包地上建造的房屋。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未自动履行,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原告为建房让吕吉换为其拉土垫土50余车,共支出土方款和工价款1000元。高某善为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自2004年起,因原告使用被告耕地建房,共给被告租金1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吕XX、吕XX的证人证言、吕XX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滑县X乡X村委会证明、协议书、王XX的出庭证人证言、王XX的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盖房的造价表系其自行书写,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王XX的录音证明、录音、王XX的证词,证明双方约定使用土地年数等内容,与本案合同无效后财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肖XX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滑县X乡寨窑厂发货票、商品结算凭证、河南省滑县X乡新兴建材厂提货票、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定存在真实的交易,且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系在2004年10月份达成的用地协议,而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购买材料的时间为2003年9月份,间隔长达一年不符合逻辑,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王XX、高XX、高XX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做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关于土地三年一动的合同条例、出庭证人高某详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合同无效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高某善与被告高某乙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协议约定,使用被告承包的耕地用于建房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取得的租金1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土到被告的耕地上花费土方款和工价款共计1000元,该土方属被告取得的原告的财产,被告应于返还土方折价款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建房所受损失x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原告提出的损失多为建筑材料损失,因双方违法约定使用耕地建房的行为都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按生效的(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拆除房屋后取走自己的建房材料,其余工价、材料损耗、吃喝损失由其因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协议标准赔偿其两年未耕种土地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双方因协议违法而无效,被告与原告订立使用耕地建房协议存在过错,该损失由其因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年未耕种土地的财产损失数额,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660元及土方折价款1000元,共计266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袁太仲

审判员聂世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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