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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在叶县X乡秦赵某生产销售假冒卷烟,雇佣周某、彭传洋(均已判)为师傅,高庆(已判)为管理人员,截止到2005年6月23日被查获,该制假窝点共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价值(略).50元。

被告人朱某丙辩称,自己只是参与,不是组织者,表示认某。

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朱某丙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指控,也认某朱某丙构成该罪,但辩护人认某朱某丙有以下从轻和减轻情节:1、朱某丙只是制假参与者,其地位应区X组织者(老板),作用较小;2、未遂情节;3、初犯,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不大;4、认某、悔罪。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6、鉴定依据不是实物,鉴定不规范,应酌情考虑。综上,建议对朱某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在叶县X乡秦赵某生产销售假冒卷烟,雇佣周某、彭传洋(均已判)为师傅,高庆(已判)为管理人员,截止到2005年6月23日被查获,该制假窝点共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价值(略).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同案犯邵新铭、周某、彭传洋、高庆的供述,证人李某戊、李某己、荆某庚、荆某辛、景某某、董某、朱某壬、代某、魏某癸、王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郭某某、毛某某等的证言,现场查获的收据、叶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价格证明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参与生产假冒卷烟,且生产假冒卷烟的货值额达(略).5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朱某丙的行为系未遂,且认某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朱某丙及辩护人认某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某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朱某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已缴纳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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