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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范某己、何某、李某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李某丁、范某己、范某壬、范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唐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丙。

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荣财。

被告人李某丁。

辩护人王某戊。

被告人范某己。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李某庚。

辩护人蒋某辛。

被告人范某壬。

辩护人吴某癸。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文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何某、李某庚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范某壬(三人致人重伤)、范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二人致人轻伤)罪及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10月15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变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何某、李某庚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范某壬、范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均致人轻伤)罪及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齐某丙、齐某乙因车辆被砸坏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何某、李某庚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向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七名被告人、五名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范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庚等人因车辆会车堵路一事与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丙在文某镇街上发生冲突,在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丙开车追赶范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庚等人所开东风商务面包车评理的情况下,于20时30分许,四被告人伙同“邦成”、“高辉”、“马勇”、“志平”、“哈宝”(在逃)持事先放在范某己所开车辆上的砍刀、铁棒,冲向正停留在灌阳县X村富水渡槽边的公路的的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等人,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等人见状逃跑,四被告人与同伙为发泄,遂将唐某甲的宝马轿车、齐某乙的别克轿车、齐某丙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挡风玻璃、轮胎等多处打烂戳穿,唐某甲在驾车逃跑时手被致伤。经鉴定,被砸的三辆轿车损失价值x元,唐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1、201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灌阳县大地飞歌娱乐城旁边的洗车场打斗,分散后,双方不服欲打架,并于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范某己纠集多人乘车又至大地飞歌娱乐城旁边的洗车场,下车后持刀具冲向王某某等人,王某某见状逃跑,被告人李某丁等人持砍刀追砍被害人莫某某,将莫某某的手、脚和背部等处砍伤。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重新鉴定,莫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程度偏重。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

2、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堂叔范某某开车经过灌阳镇X村综合场生资公司门口时,与王某春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范某某打电话叫范某壬过去帮忙处理,后范某壬叫被告人范某某、李某丁、唐某某等人到事发地大仁村孙某去帮忙,被告人范某某到达现场后引发打斗,随后同去的李某丁、唐某某等人卷入,将在场的群众孙某某、孙某某等多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程度偏重。案发后,由范某某出面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特大伤害案犯陆某某、唐某某、文某某等人于2010年7月28日21时许,在灌阳镇X路新时代美容美发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持砍刀将唐某某国的手、脚等处砍成重伤并致一级伤残。发案当晚被告人唐某某与陆某某等案犯在桂林市穿山公园附近会面后,在明知陆某某等人在灌阳砍伤他人一事后,仍然按照陆某某的吩咐在穿山公园附近将作案工具砍刀扔掉并致灭失。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七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莫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王某某、戴某、吴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等十七人的证词,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柳中监狱(2008)第X号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即视频光盘一张,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庚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范某己、范某某、唐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唐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己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李某丁、李某庚是从犯;在大地飞歌娱乐城旁边洗车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是主犯,被告人范某己是从犯;在灌阳镇X村综合场生资公司门口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唐某某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何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齐某丙、齐某乙诉称被告人范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庚等人持砍刀、铁棒砸坏轿车,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此,三名原告人请求法院对四名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依法从重处罚;并判令四名被告人连带赔偿损坏三名原告人车辆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赔偿唐某甲x元、赔偿齐某丙x元,赔偿齐某乙x元。为此,三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荣财举出了原告人即被害人的陈述,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物证照片,价格认定书和车主的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三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荣财提出的代理意见:1、有证据证明是范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庚等九人损坏了三名原告人的车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四名被告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名原告人的车辆损失价值x元,索赔的数额是经物价部门估价的,四名被告人应该赔偿;3、三名原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民事部分不负过错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在大地飞歌打架时,“老罗”也拿了刀,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由家属借款赔偿被害人。

辩护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李某丁是临时起意,不是有组织、有策划的犯罪;2、李某丁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二次伤害案中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3、被告人李某丁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从犯,当庭认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二罪并罚,判处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范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打了湖南司机后,湖南人开车追赶;在湖南车边站有三十多个人,也拿了刀;自己错了,愿意认罪;请求从宽处理,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由家属借款赔。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犯了错,自愿认罪;家属代为退赔了损失,请求从宽处理。对民事赔偿部分,辩解称不能由四个人赔偿,在逃的五人也要赔。

被告人李某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认罪,因不懂法律而犯罪,请法庭减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应由参加作案的九个人赔偿。

辩护人蒋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李某庚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3、被告人当庭认罪,本案是普通程序简化审;4、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5、建议对李某庚判处徒刑二年。

被告人范某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主犯,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吴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壬参与伤害莫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范某壬因吸食“K粉”被抓归案,其主动供认伤害罪行,应视为自首;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简化审;6、本案看起来性某比较恶劣,但没有严密的组织,没有明确的分工,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没有组织者、策划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壬在9个月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当时是去处理交通事故的,但场面混乱,引发打斗;2、本案的性某并不严重,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范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4、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因开车停车是后到现场的,未动手打人,阻拦了群众参与打斗,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唐某某不是主动参与故意伤害的,起诉书上也讲唐某某是卷入进来的;2、孙某某也参与了打架,且没有证据证明是谁打伤了孙某某;3、唐某某问陆某某发生了什么事情,陆某某叫他莫某某,要区别于其他的帮助毁灭证据案件,唐某某是帮陆某某还车时帮他把刀扔掉的;4、对唐某某应二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丁、何某、李某庚与在逃案犯“邦成”、“高辉”、“马勇”、“志平”、“哈宝”等人为被告人范某己之父贺寿,酒后,被告人范某己驾驶一辆东风商务面包车搭乘众人从本县X村返回县X镇X街上,被告人范某己会车时与对向车辆绰号“X”,车上的案犯即分持事先放在车上的砍刀、铁棒(长约120厘米的铁水管焊接杀猪刀、长约五六十厘米至一百厘米不等的铁水管)做好准备。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丙等人驾车沿文某镇往县X路追赶中失去目标,便在文某X村富水屯渡槽边公路上驾车调头,电话联系一同吃晚饭的朋友即被害人唐某甲。这时,被害人唐某甲驾驶宝马轿车搭乘叔父唐某某和婶母、堂妹从灌阳县X村返回桂林市X村富水屯渡槽边时,被害人唐某甲停车与等候在此的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丙等人会面,并站在公路边谈论刚发生的堵车和齐某某车上的司机挨打之事。

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何某、李某庚与案犯“邦成”、“高辉”、“马勇”、“志平”、“哈宝”驾乘面包车,提前关灯熄火接近在富水渡槽边公路上的被害人一方,九名案犯各持砍刀、铁棒,下车突然冲向被害人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等人,被害人齐某乙、齐某丙等人见状立即逃跑进入附近的石材厂躲避,被害人唐某甲跑进其宝马轿车内躲避并当即点火启动轿车欲离开。被告人范某己、何某、李某丁、李某庚等九名案犯打人不成即砍砸轿车。九名案犯先后将被害人唐某甲的车牌号粤x宝马轿车、齐某乙的车牌号桂x别克轿车、齐某丙的车牌号湘x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轮胎等多处打烂戳穿。其中被告人范某己持刀砸了别克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之外,还砸了宝马轿车;被告人李某丁持刀戳破了别克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轮胎之外,还砸了宝马轿车的引擎盖;九名案犯损坏三辆轿车共造成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唐某甲躲入车内准备驾车离去时手被砍伤,一直待在车内的唐某某被砸烂的车门玻璃碎片割伤面部。经鉴定,被砸坏的宝马轿车损失价值x元、丰田凯美瑞轿车损失价值x元、别克轿车损失价值x元;唐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范某己、何某、李某庚各由家属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x元、x元。

(二)故意伤害罪。1、2010年8月14日上午,因王某某之兄在一饭店附近长期大量取土运输土方影响饭店生意而发生争执,饭店老板通过被告人范某壬出面与王某某兄弟会商,暂时平息纷争。2010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与王某某在灌阳县城的二桥桥头即原“大地飞歌”娱乐城楼下的洗车场洗车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壬与王某某因谈论上午会面商谈之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范某壬讲“给我打!”,被告人李某丁当即拳击王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眼眶肿胀皮肤青紫)倒地,后二人各从身上摸出小刀欲斗殴。这时,被告人范某壬拿起一块石头欲打王某某,王某某的朋友戴某见状将范某壬推倒,王某某逃走。被告人范某壬等同伙以戴某推倒了“老大”为由,围住戴某,对戴某拳打脚踢致其倒地。尔后,王某某一方与被告人范某壬一方互不服气欲继续斗殴。王某某在洗车场附近联系其内弟即被害人莫某某等人驾乘摩托车赶来二桥桥头的洗车场,商量准备打架要去买刀。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与被告人范某己联系约定在灌阳宾馆会面,被告人范某壬决定要与王某某一方斗殴,被告人范某己拿出自家的房门钥匙给案犯“哈宝”、“志平”,指使二人到其家里取来编织袋装的砍刀、铁棒(长约120厘米的铁水管焊接杀猪刀、长约五六十厘米至一百厘米不等的铁水管)。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壬、范某己纠集“桶婆”、“老红仔”、“哈宝”、“志平”、“杀手”等案犯携带刀和铁棒驾乘三辆轿车赶来二桥桥头洗车场。下车后,被告人范某壬手拿砍刀指挥各持凶器的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与“桶婆”、“老红仔”、“哈宝”、“志平”、“杀手”等案犯冲向王某某、被害人莫某某等人。王某某见对方的人持刀冲过来即进入轿车内躲藏。被告人范某壬、范某己手拿砍刀追砍他人未果,见戴某在场,被告人范某壬将戴某踢倒在地,被告人范某己手拿砍刀对着倒在地上的戴某做出砍人的动作进行威胁。被告人李某丁与“桶婆”、“老红仔”等案犯持砍刀追砍正在逃跑的被害人莫某某,在洗车场旁边的灌阳镇X路X巷X号前的地基处将跌倒在地的被害人莫某某的手、脚和背部等处砍伤。经医生检查,被害人莫某某左上臂有约13长伤口,肱三头肌断裂、桡神经完全断裂,肱骨有凹槽样骨折;右手背第五掌指关节处有一伤口,伸脂肌腱撕裂伤,伸指受限;上腰部、下胸背处有约9cm长两处浅伤;左腰部有约14cm长裂伤,部分腰背肌断裂;左髂后有约13cm长裂伤;左侧髂骨结节处有约11cm长约5cm深裂伤,骶棘肌断裂;左大腿中下段有约7cm长裂伤,深达肌层;左侧肩胛骨内侧有约6cm长裂伤,深达肌层;左侧肩胛有约6cm长裂伤,深达肌层;诊断为:1、左上臂等全身多处刀伤;2、左桡神经(肱骨中、上段处)断裂;3、右手外伤;4、右手五指伸指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莫某某的损伤为重伤,构成8级残疾。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申请重新鉴定,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莫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程度偏重。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莫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壬、范某己等表示谅解。

2、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范某某、唐某某、绰号“X”等案犯将被害人孙某某打成轻伤,将周某某的头部打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与周某某、孙某某受到围攻后进行反击,各案犯的行凶引起众怒,聚集在场围观的群众多人上场围攻各案犯,发生群体性某斗。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程度偏重。

案发后,由范某某出面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

三、帮助毁灭证据罪

重大伤害案犯陆某某、唐某某、文某某、孙某某、廖某某、唐某某等人于2010年7月28日21时许,在灌阳镇X路新时代美容美发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持砍刀将唐某某国的手、脚等处砍成重伤并致一级伤残。发案当晚,被告人唐某某与陆某某等外逃案犯在桂林市穿山公园附近会面后,在明知陆某某等人在灌阳砍伤他人一事后,被告人唐某某仍然按照陆某某的吩咐在穿山公园附近将作案工具砍刀扔掉并致灭失。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己因与同伙持刀将被害人唐某某刺成轻伤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赔偿x元损失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范某己于2009年9月14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砸坏的三辆轿车、被害人唐某甲、莫某某、孙某某的伤痕(照片),书证即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柳中监狱(2008)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莫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齐某某、唐某某、秦某、王某某、戴某、伍某某、谭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莫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范某某、陆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即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广西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临床伤情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视听资料即2010年8月14日下午县城二桥头洗车场故意伤害案视频光盘一张,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何某、李某庚因琐事结伙故意持刀棒砍砸他人轿车,毁坏他人财物的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范某己与被告人范某某、李某丁、唐某某分别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砍刀是外逃案犯故意伤害他人的作案凶器,而将砍刀扔掉以致灭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笫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丁、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何某、李某庚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范某内判处刑罚;四名被告人在春节期间使用砍刀这种特制的作案工具砸车,并致二人受伤,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惩处。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己提出犯意,带领其他案犯砸车,不仅持刀砸了别克、丰田轿车,还砸了宝马轿车;被告人李某丁不仅持刀捅破了别克、丰田轿车的轮胎,还砸了宝马轿车的引擎盖;可见,被告人范某己、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跟随范某己参与作案,其与主犯范某己比较而言,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何某、李某庚跟随主犯参与砸车,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对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范某壬、范某某、唐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某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范某壬在县城二桥头洗车场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使用砍刀这种特制的作案工具行凶,竟然对被害人连砍九刀,还致二人受轻微伤,作案手段比较凶狠,犯罪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影响较坏,应酌情从重惩处。其中被告人范某壬、李某丁、范某己纠集其他案犯,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李某丁等同伙直接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偏重后果,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灌阳镇X村综合场处公路上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范某某、唐某某等案犯造成一名被害人轻伤偏重后果,还致二人受轻微伤,且不能明确认定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犯,因此,被告人李某丁、范某某、唐某某等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难以区别,不能划分主犯从犯,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唐某某与带头动手打人的被告人范某某相比较而言,属作用较小的主犯。

对于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被告人范某己、何某、李某庚在案件审理中,由家属赔偿三名被害人因轿车被砸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范某壬、范某某、唐某某分别所犯故意伤害案的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七名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其中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且被告人李某庚、范某壬、范某某是初犯,本案事出有因。因此,对七名被告人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

下列辩护主张:1、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在大地飞歌打架时“老罗”也拿了刀和辩护人王某戊辩称李某丁是伤害犯罪和毁坏财物犯罪的从犯的意见;2、被告人范某己辩称在湖南车旁边站有三十多个人,也拿了刀的意见;3、被告人范某壬辩称其不是主犯和辩护人吴某癸辩称范某壬因吸食“K粉”被抓归案主动供认伤害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4、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开车停车是后到现场的,未动手打人的意见。这些辩护主张均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某某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范某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虽然知道车上的砍刀是伤人凶器,但不知使用凶器的逃犯的罪行轻重,在帮助外逃案犯归还租用轿车时丢弃车上的砍刀,以致该重大故意伤害案之凶器灭失,因此,其帮助毁灭证据的罪行较轻。

据此,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七名被告人分别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采纳七名被告人、五名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对七名被告人分别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李某丁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采纳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的辩护意见,酌情对李某丁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李某丁二罪并罚判处三至四年徒刑的建议与其罪责失衡,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此前曾因两次犯罪已先后两次受刑罚惩处,其仍不思悔改,又在本案中多次参与作案犯罪,实属累教不改,表明其主观恶性某深,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不对其从严从重惩罚,则会放纵累犯,达不到对其教育、改某、挽救之目的。对被告人范某己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对其体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对其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庚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采纳李某庚及其辩护人蒋某辛的辩护意见,对李某庚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庚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之从犯,因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且何某是累犯,故不能对其适用免除处罚。对被告人范某壬、范某某、唐某某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体现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笫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某己、李某丁、何某、李某庚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还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齐某丙、齐某乙的巨额经济损失,四名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名原告人向四名被告人索赔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吕荣财提出三名原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四名被告人应该连带赔偿砍砸三名原告人车辆的全部损失。这一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李某庚辩解称不能由四个人赔偿,应由作案的九人赔。这一主张虽然有合理性,但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此,本院诫劝七名被告人不仅要认罪服判,接受惩罚,更重要的是反省自身,认识自己缺乏道德和法制观念,遇事则称狠逞强,一人提出犯意,众人出于哥们义气相随,结伙作案,从而走向犯罪的根源;汲取教训,诚心悔过,改某归正,重新做人;在今后的人生途中慎交友,遇事三思而后行,遵守法律,这样做才前途光明。否则,如果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继续作恶称霸,无疑会再进牢房,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笫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笫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范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七、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八、责令被告人李某丁、范某己、何某、李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齐某丙、齐某乙轿车被砸坏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赔偿唐某甲x元、赔偿齐某丙x元,赔偿齐某乙x元;除范某己、何某、李某庚已分别赔付x元、x元、x元(赔款已交来本院)之外,还应赔付x元;由四名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四名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赔偿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某

人民陪审员唐某某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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