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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认,当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肖某。原、被告自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自2008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几次意图想和好,被告仍是一意孤行,原告于今年5月向法院提出离婚,想试探被告能否回头,尔后,原告主动撤诉。不久,原告主动回家,可被告不但没有半点反思之意,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肖某。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在株洲市某厂购的保障房一套(现在建),待房屋手续办好后归被告肖某所有,原告袁某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三、小孩抚养:婚生子肖某由被告肖某直接抚养,原告袁某每月支付肖某生活费300元,肖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袁某与被告肖某各自承担一半,直至肖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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