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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华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村。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刘乐涛,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华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益阳市华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因与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阳法院受理后,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凯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乐涛、被上诉人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华发公司与凯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华发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凯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华发公司要求凯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益阳市华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81元,履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凯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作出承诺时,明确提出了“纸板款对帐如发现有问题,则按对帐后的实际金额为准,X号以前对帐,如没对帐无理由付,按后来为准”。后双方没有对帐,被上诉人华发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在承诺书中虽有欠款x.81元及付款安排等内容,但承诺书中还有双方应对帐,以对帐后的实际金额为准等内容。因双方没有对帐,应视为上诉人欠付货款的实际金额没有确定,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凯成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凯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凯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华发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10日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对帐情况。上诉人凯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份律师函。经审查,上诉人华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该份律师函送达给了凯成公司,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华发公司与凯成公司签订《瓦楞纸板、原纸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凯成公司向华发公司采购纸板、原纸,并约定了交货期限、验收标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华发公司向凯成公司发放了货物,凯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余欠货款,凯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华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的内容为“欠益阳市华发纸业纸板货款壹拾伍万柒仟叁佰伍拾伍元捌角壹分整(x.81元)(纸板款如对帐发现有问题,则按对帐后的实际金额为准)。X号以前对帐如没对帐无理由付。按后来为准。所欠货款在以下时间必须付清。一、七月十五日前支付叁万元整(x元),二、七月三十日前支付肆万元整(x元),三、八月十五日前支付肆万元整(x元),余下货款在九月二十日前必须全部付清结清”。凯成公司出具承诺后,双方未对帐,凯成公司仅于2011年7月12日支付4000元、9月1日支付x元。

2011年10月9日,华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凯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81元。

二审另查明,长沙凯成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变更为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凯成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华发公司向凯成公司供货,凯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余欠货款,凯成公司向华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从承诺书内容分析,有如下几层含义:1、凯成公司欠华发公司货款x.81元;2、对于欠付货款凯成公司要求对帐,并约定2011年7月X号之前对帐,以对帐后的实际金额为准;3、对于欠付的货款凯成公司承诺了付款期限。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凯成公司对于承诺书中涉及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未提出异议。但凯成公司主张出具承诺书后,双方未进行对账,凯成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查,凯成公司于出具承诺书的次日即2011年7月12日支付了货款4000元,但并未与华发公司进行对账。承诺书虽约定“X号前对账如没对帐无理由付”,但凯成公司在未与华发公司对帐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9月1日支付货款x元,由此足以认定凯成公司没有与华发公司对帐即支付货款。在凯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通知了华发公司要求对账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凯成公司未对帐即付款的行为来综合认定凯成公司对欠付货款x.81元没有向华发公司提出异议,据此,凯成公司应支付余欠的货款x.81元。

另外,凯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凯成公司应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凯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凯成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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