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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西安某某学院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西安某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西安某某学院(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学院)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西安某某学院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校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6日与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并约定到期兑付她本金和利息,如果被告违约还应赔偿她每天0.3‰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她向被告提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在收到现金后向她出具了壹拾万元整的收款收据。2011年9月11日,她与被告变更合同期限,被告承诺2011年10月底前归还她本息。到期后,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她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滞纳金,金额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当日。

被告西安某某学院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清偿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马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学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方式及借款期限1、乙方借款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x.00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3、借款利率:兑付利率13%年。……第四条:违约责任若因甲方资金问题不能按时兑付,应赔偿乙方每天0.3‰的滞纳金。……”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了“西安印刷科技学院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记录收到原告马某现金10万元,并盖有该学院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11日,原告因担心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而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甄某,甄某作出变更合同期限承诺,并在借款协议原件后背书:“承诺我校向马某借款壹拾万元整,承诺二0一一年十月底前归还,可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清偿本金和利息,被告推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3、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甄某背书的“承诺”原件。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息。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仍坚持其辩诉理由。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上列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1年9月11日,被告承诺在2011年10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视为对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依据债权凭证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之借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某学院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会茹

人民陪审员韦双利

人民陪审员肖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牛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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