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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诉被告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主任。

被告董某,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2010年1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之夫李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于2004年4月21日、2006年9月3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和45万元,期限分别为30个月和36个月,利率分别为9.882‰和9.3‰.借款到期后李某分别偿还两笔借款利息x.52元和x元。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因借款人李某因病死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某应尽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2004年4月15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的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04年4月21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6年9月8日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制作的(2006)他字第x号、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2006年9月13日被告董某之夫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董某及李某共同出具的《农村信用社房地产抵押贷款夫妻双方协议》一份,《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2006年9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1日被告之夫李某以其名下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东数第1、2间、南数第1间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Bx、Bx、Bx号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月息9.882‰。2006年9月30日李某以其名下位于商丘市X路东侧综合楼南数第3间、东数第3间产权证号为商市房(2004)字第x、x号门面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息9.3‰。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李林在2004年10月25日至2008年8月30日期间分8次偿还原告33万元借款利息x.52元。在2006年12月29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分3次偿还原告45万元借款利息x元。被告董某之夫李某因病死亡,欠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李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两次借原告款78万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因病死亡,被告董某应负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京港分社借款7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万元利息按月息9.882‰计算,自2004年4月21日起扣除已付x.52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45万元利息按月息9.3‰计算,自2006年9月30日起扣除已付x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借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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