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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武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X”,男,2009年09月0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0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7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又名“X”,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07月21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8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调查取证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4月22日21时许,金继立(在逃)与宋XX在范县X区儒家茶叶喝茶时发生厮打后,宋XX离开茶叶店回家。金继立随后叫来被告人赵某乙、武某等人持砍刀来到范县X区检察院家属院宋XX家门口,并将宋XX的哥哥宋XX砍伤,经法医鉴定,宋X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赵某乙、武某作为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宋XX是当事人不是证人,跟着宋XX的那七八个人却没有起诉。当时是宋XX打电话让我去的,是他们先砍倒金继立以后,我又砍的宋XX。其他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被告人赵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因为根据赵某乙的供述、鲁XX的证言、宋XX的陈述,均能证实赵某乙、金继立去找受害人宋XX是为了调解宋XX和金继立之间的矛盾,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根据赵某乙的供述和武某的当庭陈述,赵某乙是在金继立被砍伤后,才临时起意实施的伤害宋XX的行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又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武某辩称,我开车拉着金继立、赵某乙同去找宋XX调解金继立与宋XX之间的矛盾,当时我下车了,以前不承认下车是怕判得重,我认罪,对被害人受到的损失我要积极赔偿,今后一定好好接受改造,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22日21时许,金继立与宋XX在范县X区“儒家茶叶”店喝茶时发生厮打。宋XX离开茶叶店回家,金继立随后叫来被告人赵某乙、武某等人,由武某开车,金继立、赵某乙等人持砍刀来到范县X区检察院家属院宋XX家门口,将宋XX的哥哥宋XX砍伤。武某未持刀,未动手打人。经法医鉴定,宋XX的左手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宋XX、宋XX、陶XX、鲁XX、陈XX、赵XX、赵XX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破案经过,投案经过,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对赵某乙的刑事判决书,鄄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武某持械聚众斗殴,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乙持刀伤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武某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赵某乙、武某均自愿当庭认罪,积极要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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