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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百世物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苑三营门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叶某与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瑞波、卢瑞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利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服装,被告定期付款;2009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当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制作的风衣结算,承诺2009年10月2日付款,但至今也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博利纳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6月起,叶某与博利纳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叶某为博利纳公司制作服装。博利纳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价款。博利纳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向叶某出具了1张付款票据,承诺于同年10月2日支付风衣价款x元,但博利纳公司未按期付款,至今欠付叶某价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提交的付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叶某与博利纳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叶某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博利纳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叶某要求博利纳公司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利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某价款一万二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博利纳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孙瑞波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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