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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

负责人傅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牟某诉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负责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1日以家庭承包形式在重庆市X村十三社承包土地3.28亩,该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原告全家依靠该承包土地生活。2002年9月,为方便原告小孩牟某上学,原告将户某迁入重庆市X镇。2011年4月,因重庆市X区修建高新大道,被告社土地被部分征用。被告社认为原告只有土地,没有户某,不是该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拒绝分给原告集体资产收益金1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牟某是重庆市X村十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收益金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辩称,原告曾经是该社的成员,并参与1998年的土地承包属实。但原告已于2002年9月将户某迁入重庆市X镇街道并转为非农业户某,原告户某变更为城镇居民并在原告工作的金凤建设公司家属区房屋内居住生活。按照相关政策,原告已不再具有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被告社在分配该社集体资产时召开了社员大会,程序合法,体现了村民自治,故原告不应参与该社的集体资产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参与了该社土地承包。2002年9月原告将户某迁入重庆市X镇,户某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某。2010年3月11日,由于需要修建重庆市高新大道,重庆市X村十三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重庆市X镇无正式工作,一直以做临时工为生,被告对原告的临时工工作性质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该社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社于2011年5月15日分配集体资产,该社每人分得800元;2011年6月6月16日分配集体资产,该社每人分得400元。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户某已经迁出该社,故原告未分得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资产分配款明细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某、集体资产分配方案、集体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外出务工的农村X组织成员,只有迁入区县(自治县X区县(自治县X镇,转为非农业户某的,自取得非农业户某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丧失。原告在户某迁入地城镇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者,虽将户某迁入城镇,但是其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即原告并不符合丧失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仍然享有重庆市X村十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利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故原告请求分得2011年3月11日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共计1200(800+4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某是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某2011年3月11征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2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市X村十三社在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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