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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09年9月1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得知滑县革命老区有建设项目后,即让其在滑县X路局工作的堂弟郭XX帮忙联系欲承揽工程。后郭某民即找到滑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主任车焕朝、预算股股长刘自胜、副股长郭某昌(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三人帮忙使被告人郭某某承揽了滑县X乡X村金堤河桥梁建设项目。2009年7月份,金堤河桥梁工程款结算后,为了感谢车焕朝等人的帮忙,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其堂弟郭XX分别送给车焕朝、郭某昌、刘自胜人民币共计26万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行贿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昌、刘自胜、车焕朝、李X、郭XX证言,存款凭证,招标文件,建筑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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