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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李某、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街X路X号闽治花园C、D连接体一层11#店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水,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一审被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鹏公司”)、一审被告李某、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友鹏公司请求:1、被告李某、严某某付清货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2、被告李某、严某某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3、原告友鹏公司对担保物[榕房权证R字第(略)号、榕房产证J字第(略)号]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某、严某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5、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反诉原告李某请求:1、依法确认《购销合同》为未生效合同或撤销该合同;2、反诉被告友鹏公司赔偿挖掘机维修费人民币5.92万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抵销反诉原告李某欠其货款的相应数额;3、反诉被告友鹏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9日,李某受李某口头委托以李某名义与友鹏公司签订一份挖掘机《购销合同》,编号为:XG(略),约定购买x山东众友履带式全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x元。付款条件:首付款加分期款,其中分期金额为x元,分24期付清,即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李某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超过20日的,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严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李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福州市X镇X路X号茶会小区X#楼X单元及05附属间(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略)号)。后严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出具《担保书》为李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福州市X村X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榕房产证了字第(略)号),上述两处房产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友鹏公司按期向李某交付机械,李某也按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后李某又分十多次支付分期款共x元,但至今仍欠货款本金x元。2008年9月许,李某的一台x山东众友履带式全液压挖掘机发生故障,其没有按时完成与案外人签订的矿石开采合同,被扣除开采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合同是否生效。李某是受李某口头委托,以李某的名义与友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即对委托人李某和友鹏公司有效。即使李某没有得到李某的授权,在签订合同后,李某接收了友鹏公司交付的货物,也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后又陆续支付部分分期付款,李某的付款行为可以视为其对该合同的认可,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李某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本案合同有效,则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友鹏公司履行了按时交货的义务,而李某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某到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友鹏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货款本金x元以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系受李某之委托签订合同,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李某承受,友鹏公司要求李某和李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友鹏公司还要求对严某某名下的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略)号、榕房产证J字第(略)号]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根据担保法规定,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抵押不生效,友鹏公司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某主张因友鹏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维修费x元以及赔偿案外人违约金x元,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友鹏公司承担。导致机器维修的原因很多,反诉原告李某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友鹏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维修机器,因而不能将其上述维修费损失归责于反诉被告友鹏。同理,反诉原告李某因工期拖延而赔偿的x元违约金也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友鹏公司。因此,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友鹏公司赔偿维修费x元以及赔偿案外人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暂计至2011年3月1日,之后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友鹏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339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未认定被上诉人缺失售后服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默认,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根据《中国挖掘机行业产品质量保证规定》,供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必须为需方免费提供三次以上定期检查找指导。由于缺乏正常的维护保养工作而引起故障,损失由过错方负责。其二,未认定挖掘机故障后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拒绝前往维修及鉴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样予以默认,应视为其对该事实的承认。上述事实证明机器未由有资质的权威部门进行现场质量鉴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未对本案购销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该合同存在大量违法的霸王条款,一审判决未予审查,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3、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与法相悖,属于程序违法。

上诉人李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有管辖权的晋安区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李某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昆明市X区明宇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卡;2、昆明市X区明宇汽车修理厂证明x山东众友履带式全液压挖掘机发生故障系曲某断裂,导致断裂连杆将汽缸打爆;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x山东众友履带式全液压挖掘机发生故障系曲某断裂,导致断裂连杆将汽缸打爆;此前要求友鹏公司派技术人员前往维修并指导被拒绝;4、证人曲某某证言,证明曾开车带严某某到友鹏公司。

被上诉人友鹏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约定“如设备离开中国境内,则无法得到上述售后服务,只赠送易损备件”。上诉人已提到机器在中国边境使用,该地区属于缅甸,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正常的售后服务,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在福州市X区,一审受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第1-X号证明资料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在2008年9月x山东众友履带式全液压挖掘机发生故障后,曾要求被上诉人前往维修,被上诉人认为设备已离开中国境内,拒绝前往。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李某受上诉人李某的口头委托,以上诉人李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友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李某接收了被上诉人友鹏公司交付的货物,也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后又陆续支付部分分期付款,上诉人李某的付款行为可以视为其对该合同的认可。故该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友鹏公司履行了按时交货的义务,而李某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某到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李某在x山东众友履带式全液压挖掘机发生故障后,曾要求被上诉人前往维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挖掘机在中国边境使用,根据合同关于“如设备离开中国境内,则无法得到上述售后服务,只赠送易损备件”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常的售后服务并未构成违约。上诉人李某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友鹏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维修机器,因而不能将其维修费损失归责于被上诉人友鹏公司。同理,上诉人李某因工期拖延而赔偿另一方的违约金也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友鹏公司。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陈某卓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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