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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案发前在郑州收废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胡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份以来,经预谋后,被告人陈某同聂某磊(X年X月X日出生)多次窜至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的郑州市星源电器厂,因畏惧被抓获处罚重,陈某在外望风并接应,聂某磊潜入厂区材料库里盗窃锡丝和铅板,得手后二人将所盗窃的赃物以低价卖给在布袋里村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胡某、张XX夫妇,赃款由二人均分用于挥霍。被告人胡某、张某乙明知所收购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予以收购。2011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聂某磊再次来到郑州市XX电器厂,聂某磊在潜入该厂仓库盗窃时被该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

经查,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伙同聂某磊共盗窃锡丝和铅板20次,其中盗窃锡丝30盒,300公斤,每公斤价值63元,盗窃铅板100公斤,每公斤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胡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吴某、刘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陈某的前科判决书、入库单、证明、锡丝包装盒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未成年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开庭时均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某以从轻处罚,并对胡某、张某乙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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