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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某某办公室与被告怀化市X组及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某某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办主任。

被告怀化市X组。

负责人曾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陈某甲,男,农民,住(略)。

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原告(略))某某办公室与被告怀化市X组及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一案后,原告(略))某某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某某办公室撤回对被告怀化市X组及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原告(略))某某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杨某勇

人民陪审员夏昌刚

人民陪审员向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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