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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系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严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某飞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安勇、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婚后,由于被告程某性格要强,好赌,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打架、角孽,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12月30日(农历),我们打架后,我便离开被告程某,与其分居生活3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

原告严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1994年11月13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长女程某敏已年满16周岁,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的事实。

3、取款凭单1份,证明原告严某于2012年1月30日曾取款x元交给被告程某的事实。

被告程某辩称,我们的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我与原告严某的矛盾主要是原告严某不忠于夫妻感情,其他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程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程某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4年11月13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程某(现在浙江打工,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程某(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鸣玉小学二年级)。嗣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程某怀疑原告严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打架、角孽,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严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程某怀疑原告严某不忠于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打架、角孽,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程某飞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雨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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