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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

被告任某乙。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父母因家庭琐事大打出手,闹出人命大案,使这个家彻底毁灭。被告抛下我,远走他乡,杳无音讯。我是上无一片瓦,下无立足之地,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两年未过夫妻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乙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在周至县民政局婚姻管理处申请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夫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1月18日,被告家中出现重大刑事案件,从此,被告任某乙外出与原告任某甲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任某甲提供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任某乙外出,杳无音讯”,原告提供周至县X镇派出所证明,证明“2009年11月被告任某乙家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任某甲放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复印件、该村村委会证明二份、终南派出所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外出长达两年之久,不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任某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佑国

审判员答远利

代理审判员张海朝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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