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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张某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张某乙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22日,因需等待另一案件处理结果,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1月11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吴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张某乙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一套,合同约定了房款、付款期限、房屋面积和房产证交付时间等。由于被告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x.3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销售房屋属实,但原告未能按时出具委托书,导致迟延办证的原因是因为武隆县交通委员会与相关部门的行为拖延造成。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徐某、张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某、张某乙购买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隆县X镇X路篮褪偌五龙城小区新车站综合楼X—X号建筑面积146.83m2的住房一套,房价总额为x元,该住房属预售商品房。合同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前,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由某某公司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某某公司)的责任,致使乙方(原告徐某、张某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张某乙采取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2009年7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张某乙交付了房屋并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2009年7月8日,原告徐某、张某乙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了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所需的委托书等手续。2011年4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徐某、张某乙交付了房地产权证书。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2008年12月23日为5.40%,2010年10月20日为5.60%,2010年12月26日为5.85%,2011年2月9日为6.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对房地产权证书交付时间明确约定为房屋交付后60日内,被告理应在此时间内将证书交付给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某、张某乙购买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7月8日,被告应在2009年9月8日前办理并交付产权证书。被告逾期至2011年4月2日方交付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迟延出具委托手续导致不能及时办理证书,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出具手续而原告拒绝提供,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迟延办证系第三人原因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为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4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经本院计算,其违约金数额分别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8789.82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为1481.25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为999.84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2日为1315.62元,违约金合计为x.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张某乙违约金x.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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