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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与王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丁,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己。

被告王某庚,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

原告王某丁与被告王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王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尔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给付2万元,余剩13万元被告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到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借款协议无效,理由是出据该条时,原告要求退股,当时被告作为会计在未清算,也未经其它合伙人同意下为原告出据的条据,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损害了其它合伙人利益,应确定为无效协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金额为15万元,利息为1.5分,借款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后期书写时在2008年12月30日,是为了进一步确认,防止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理由同答辩意见,但欠条上2008年这个日期,也是受胁迫所签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X、原、被告在2004年3月27日签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证明材料一份、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光盘证明证明材料是证人本人所写。第二组X、吴某某与原告谈话录音一份(2011年12月5日),证明原告让吴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庚要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收到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收到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股金变为借条。被告庭前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做证,证人马某某出庭陈述,具体是什么时间,我忘记了,当时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郑州了,到那里说见芦某某。到郑州火车站后,见芦某某把事情经过写了一下,我在场,我用摄像机摄了像。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均有异议,协议书是在复印件中签的字,签字时间是在2004年3月27日,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材料本人未出庭,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未出庭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录音听不清楚,后面听到的一句话是被告方应再给原告多少钱,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也不能推翻原告的借条。收到条不能证明是收到原告的股金,也不能证明被告指向。证人证言有个人观点,陈述内容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据的法律后果。被告称与原告等人合伙,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系受胁迫所为,但被告提供根据芦某某书面证明材料内容,出具条据时芦某某也在场,如果当时被告不同意怎能有出具条据的结果产生假如被告陈述成立,那么被告为什么当时不报警为什么在2008年12月30日还在欠条上又签名为什么被告能举出应当由原告持有的收条如果被告当时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其撤销权。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推翻所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故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2日,被告王某庚从原告王某丁处借现金15万元(利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8年12月30日,被告又在该条据签署名字及日期。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万元,剩余13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出具借条系被胁迫所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且也未在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3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丁欠款13万元。

二、被告王某庚应支付原告王某丁利息(利息从2006年4月12日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王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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