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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X组。

委托代理人王国章,湖南省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X组。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代理审判员刘妹群、人民陪审员姚先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当时原告罗XX刚满17岁,未达到结婚年龄,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被告外出打工,并因违法受到刑事追究。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正月起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8月,原告罗X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王XX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罗XX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某:

1、原、被告的身份证某复印件1份,拟证某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事实婚姻证某原件1份,拟证某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3、(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某原告罗x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4、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王XX书证某印件各1份,拟证某原、被告婚姻感情状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某,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某见,经

审查,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某、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证某、(2010)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书面证某来源合法,符合证某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某一、证某二、证某三、证某四、王XX书证某原、被告子女及被告本人书信,本庭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所认定的证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罗XX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后以证某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罗XX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1999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姚先锋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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