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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教师,住安化县X镇X街。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居民,住安化县X镇X街X号。

原告陶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代理审判员刘妹群、人民陪审员朱志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相恋,1999年10月1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地记结婚。2001年12月19日婚生女孩陶某小。2008年开始被告刘XX沉迷赌博,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陶某小由原告陶XX抚养。

被告刘XX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陶XX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某: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某复印件1份,拟证某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某印件1份,拟证某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另申请证某一、证某、证某三出庭作证,拟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及分居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某,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某见,经

审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某来源合法,符合证某规则的“三性”规定,本庭依法予以确认。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当庭证某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相一致,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法院所认定的证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9日婚生女孩陶某小。2008年起因被告刘XX赌博,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并于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XX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陶某小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的婚前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陶某小由原告陶XX直接抚养成人,被告刘XX承担抚养费x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朱志业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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