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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某某中心与被告佘某、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某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宇,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男,苗族,现住(略)。

被告庄某,女,汉族,住(略),系佘某之妻。

原告(略)某某中心与被告佘某、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丁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购买房产,限期12年还清,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查,200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约定借款期限12年,还款按月等额均还。因而被告拖欠部分借款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略)某某中心与被告佘某、庄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佘某、庄某先用其公积金(佘某x元、庄某x元)偿还原告(略)某某中心部分借款x元;

二、被告佘某、庄某尚欠原告(略)某某中心借款x.07元,由被告佘某、庄某自2012年2月20日前起每月偿还3500元至还清该借款本息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依法减半收取1606.5元,由被告佘某、庄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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