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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人,住(略)。系原告李某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系原告李某、王某儿子。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系被告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株洲市某某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某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儿子李某、儿媳成某协商,为了解决两原告年老多病住高楼和两被告无独立住房的困难,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在石峰区X区购买了一套低层次住房给老人住,两原告原在石峰区某某楼X楼的房子由两被告居住,其约定内容是:“两原告出首付款、装某和购置家电等款项,购房余款以李某名义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还贷,原、被告共有产权,新房原告方居住,老房被告方居住。”于是,2008年11月16日以被告李某的名义与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合同,购买了某某小区X栋X号房屋,两原告于当月支付首付款x元。2009年元月,两原告为了慎重起见,按双方协商的约定内容起草了一份书面“共同出资购房协议”,当时两原告和被告李某签了字。因被告成某住娘家没有签字。尔后原告方找到成某要她签字,成某一直推托。2010年10月原告方将新房装某完毕,准备搬进去时,被告方威胁原告方不让原告方居住。尔后原告方才得知2009年在签购房共有产权协议时,被告方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只有两被告夫妻名字的共有产权协议。被告方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共有权和居住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原告方出资后又剥夺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某原告方无法取得房产共有权的事实。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原告方购房首付款、装某、购置家电款x元和原告还贷款x元。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方出资的石峰区X区X栋X号的购房款、装某、购置家电款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原告所述的2009年签订共同购房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实际上是2010年下半年原告方与被告李某串通而签订的,被告成某不知情,也是不同意该协议的。其次,被告成某即没有威胁,也没有不同意原告方居住房屋。再次,房屋的共有权协议原告方是知情的。所以,原告方所出的购房款、装某、购买家俱、家电款应属于赠与行为,且该赠与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成某系两原告儿子、儿媳。两原告原住石峰区某某楼X栋X号房。2008年下半年,经两原告看房、选房以及参与具体洽谈,选中了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石峰区X区X栋X号房。2008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石峰区X区X栋X号房,房屋面积128.03,购房款总价为x元。支付首付款x元后,被告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向某某房产公司支付了某某小区X栋X号房的购房款余款x元。2010年3月9日,某某房产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李某”的某某小区X栋X号房的销售总发票,金额为x元。2009年元月14日,被告李某、成某作为产权人填写了“共有协议”:“李某与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石峰区某某2-104住房一套,此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2010年5月7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诉争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成某、李某共同共有。另2009年10月,开发商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后,由两原告出资并负责对该房屋进行了装某,并支付了煤气安装某及代付了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装某管理费。房屋装某完毕后,两原告还出资购买了奥克斯空调4台、海尔42寸彩电一台、格兰仕洗衣机一台、席梦思皮床一张、1.5米宽木床加床垫1张、1.8米宽木床1张加床垫及床头柜2个、木质饭桌椅一套、座布艺沙发一套、椅子1张(现均存放在本案诉争房屋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坐落于石峰区X区X栋X号房屋及装某以及现存放于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李某、王某所有,该房屋现所欠的贷款归原告李某、王某负责偿还。被告成某、李某须协助原告李某、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由原告李某、王某补偿给被告成某x元(此款归被告成某个人所有,被告李某不得主张共有。被告李某放弃向二原告主张补偿款的权利),限签订本协议时支付x元,2012年6月30日前再支付x元,2012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x元,余款x元限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李某、王某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成某可就全案款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两原告另行支付5000元违约金;

三、原告李某、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原告李某、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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