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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某,任代理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上诉人镇平县X街道办理处南关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关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旭,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宗地位于镇平县X路中段,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对面,原属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1992年8月28日,镇平县X镇X村与中国建行镇平县支行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将镇平县X镇X村位于涅阳路中段北侧的0.59亩土地转让于中国建设银行镇平县支行,但是未办理征地手续,中国建设银行镇平县支行也未支付征地费用。自1993年开始,争议宗地由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租赁使用。1993年4月16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鄢某某颁发了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四至为:长15米,宽23米。1999年1月12日,原镇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与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争议地租赁给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使用,后原告与第三人为该争议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04年4月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镇平县X镇人民政府,设立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宗地原属镇平县X镇X村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自1993年开始将争议宗地租赁给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作停车场使用。1993年4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鄢某某颁发编号为079的《宅基地使用证》,将该争议宗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鄢某某名下,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造成了影响,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其向第三人鄢某某颁证的事实,但是在(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中,经被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其颁证的行为已经予以明确认可,现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并未否认该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其曾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给第三人鄢某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认定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颁证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16日给第三人鄢某某颁发的编号为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宗地系上诉人合法取得,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南关村X组已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案应适应复议前置程序,且超期限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南关村X组诉讼请求,维持政府颁证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南关村X组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一、该宗争议土地是南关村X组所有是不争的事实;二、该宗土地93年已作为停车场使用;三、上诉人所说的转让土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四、上诉人的征地协议交款收据等不是争议土地的手续;五、政府给上诉人颁证行为,经查无颁证依据;六、不超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适当。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如下:经研究认为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证,不是镇平县政府颁发的,不应列我们为被告。

本院二审综合所有卷宗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之地位于镇平县X路中段—运仓库西边,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对面,原属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2、1992年镇平县政府决定涅阳路X街,迅速形成建筑群,该地段的土地集体或个体均可以开发。被上诉人将该争议之地以南关村委会的名义转让给建行镇平县支行,1992年8月2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载明:位于县X路中段北侧,面积0.59亩;四至东至路、西至宋金有、南至涅阳路、北至路;土地补偿费x元,修路款x元。南关村委会收到款项打了收据并入帐。南关村委会帐面显示1994年8月31日付给被上诉人地款x元。其中包括该争议土地补偿款x元,修路款x元。3、建行镇平县支行并没有在所征土地上建房,而是将该土地转让给上诉人鄢某某使用,同时将征地协议书,收款收据也一并转交给上诉人持有。1993年4月16日上诉人领取了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四至为:东至—运仓库,南至路,西至郑建银,北至路。长15米,宽23米,合计0.5亩。4、根据2008年6月12日(2008)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本院再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鄢某某申请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及宅基地规划证是夹在1995年5月5日至1995年6月8日这一本存根薄中……。5、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涅阳路X村委会转让给建行镇平县支行一块土地属实,后建行镇平县支行将该土地又转让给个人建房,但称该土地与本案所涉土地并不是一块土地。经时任组长证实,本案争议之地是于1992年转让给鄢某某。一运仓库西墙外在涅阳路开通前有一小路,涅阳路开通后此小路已不存在。上诉人于1996年被判刑入狱,于2001年释放后,欲在此建设,始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在上诉人服刑期间,被上诉人将该土地租赁给镇平县汽车营运公司使用。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属被上诉人所有属实。但是,在1992年涅阳路开通,围绕涅阳路开发,原镇平县X镇X村委经南关村X组同意将诉争土地以村委名义转让给建行镇平县支行。有征地协议书,付款手续、帐薄,时任组长鄢某元等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原镇平县X镇X村委给建行镇平县支行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后来建行镇平县支行将该争议土地及相关征地手续转让给上诉人鄢某某使用和持有,且经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16日为上诉人颁发编号为X号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称转让给建行镇平县支行的土地与本案争议之地不是一块土地。但被上诉人在此处转让给建行镇平县支行仅一块土地。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转让给建行镇平县支行的土地不是本案所涉土地的证据。征地协议书、宅基地使用证四至和面积虽有不符的地方,只是该土地的四周范围的变化,双方争议的土地位置并没有变化。一审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其向上诉人鄢某某颁证的事实,但在(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的庭审中对其颁证的行为已经予以明确认可,对镇平县人民政府这种反复言词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镇平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积极主动查找鄢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档案材料,加之档案管理不规范,致使上诉人鄢某某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档案材料,该责任过错不在上诉人本人,而在镇平县人民政府。故上诉人认为政府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案应适用前置程序,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另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六)项“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南关村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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