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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柏林圩。

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1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婚姻保险费x元后,要求被告立了一张收条。2009年5月28日,被告以做废品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又要了现金6000元,后来被告将此款作为原告给自己的首饰费。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废品店做事,生活伙食费(包括被告)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与原告结婚。后原告看到被告家的户口本时才发现被告是有夫之妇,就与被告断绝了恋爱关系,并向被告追讨x元现金,而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婚姻保险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来被告处卖废品便向被告求婚,并说已经偷看被告三次,一定要追上被告。原告遭拒绝后便托了媒婆,被告告诉原告自己有丈夫,因感情不和已分居7年。原告提出今后要照顾被告,被告便向原告提出了条件:一、被告的废品店要继续经营,原告要住在被告处;二、原告给被告x元作为被告今后办后事的费用;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某食费,并给予被告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手镯;四、原告应与三个女儿商量并征得女儿同意。原告同意后,双方便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原、被告后因小事产生矛盾便结束了同居关系,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费,所以原告向被告追讨x元遭到了被告的拒绝。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妻子已经去世。2009年5月,原告经被告隔壁的许群英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4日,原、被告开始同居共同生活。2009年5月8日,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从中国农业银行取了x元给被告,原告见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钱存入永兴县柏林信用社,就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老公付某夫婚姻保险费壹万元整。”。2009年5月27日,原告给予被告5400元作为被告购置金首饰的费用,原告后来又为被告购置了一个价值120元的银手镯,原告还给了被告儿女、媳妇和孙子见面礼。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承担了双方的伙食费用。原、被告后来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结束了同居关系。另查明,被告系永兴县X组人,现在永兴县X镇柏林墟做废品收购生意。被告的丈夫是谭笃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元婚姻保险费是何种性质的财产,被告应否返还。本案原告已经丧偶,被告有丈夫仍然接受原告的求婚,并且要求原告给予x元作为接受求婚的条件,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收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x元是原告为了追求与被告结婚的目的,且被告把原告给予自己的x元作为接受原告求婚的条件,原、被告的这种行为是“订立婚约”,故原告给予被告的x元婚姻保险费应定性为彩礼。被告有丈夫,法律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被告不能再与原告结婚,故原、被告终止同居关系、解除婚约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会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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