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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卫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XX,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1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2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3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4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XX,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乡市XX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1X、卫2X、卫3X、卫4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XX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卫1X、卫3X、卫4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卫2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1时许,李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69KM+400M处道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沿道路北侧步行的行人李万知发生相撞,造成李万知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万知被送往宜阳中心医院急救,当天又转入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五0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双侧额叶、右侧枕叶脑挫裂伤并出血;3、动眼神经损伤(右侧);4、脑积水;5、颅骨损伤并脑积液鼻漏耳漏;6、肺部感染;7、双肺挫裂伤;8、左肋多发骨折;9、电解质紊乱;10、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万知住院70天于2009年9月4日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防止褥疮发生;继续口服神经营养及预防癫痫发作药物;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部MRI检查,了解脑积水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由于受害人经济困难,治疗期间多次转院,后又在宜阳县人民医院、张午乡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共计x.72元,李XX已支付给原告x元。在诉讼过程中,李万知于2009年12月3日死亡。其丈夫卫1X、长子卫2X、次子卫3X、女儿卫4X依法申请参加诉讼。另查明:受害人李万知出生于1952年9月21日。XX工程公司租用李XX的车辆,每天付其100元,保证用车时随叫随到,每天按公里计算费用,若另有工作任务,每天加付25元费用。李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XX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8日24时止。住院期间XX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元。庭审中XX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住宿费35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宜阳县交警队询问曹鹏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资证明、卫1X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残疾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李XX提供的车辆加油发票、基站钥匙,卫2X、卫3X、卫4X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沿道路北侧步行的行人李万知发生相撞,造成李万知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万知不承担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认定。卫1X、卫2X、卫3X、卫4X请求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XX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其已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其他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XX工程公司租用李XX的车辆使用,作为使用人应对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卫1X、卫2X、卫3X、卫4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XX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辩称受害人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辩称受害人生前患有其它疾病,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XX辩称其与XX工程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工程公司辩称其租用李XX的车辆,由于出租方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出租方承担,二被告的辩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72元、护理费9610.27元(9534元÷250元×84天×3人)、误工费2779.29元(4454元÷250天×156天)、营养费840元(10元×84天)、交通费1690元、住宿费351元、间接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19年÷4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李XX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卫1X、卫2X、卫3X、卫4X医疗费x元、护理费9610.27元、误工费2779.29元、间接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44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费351元、交通费1690元,共计12万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11万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的医疗费x.72元、营养费840元、死亡赔偿金x.56元,共计x.28元,扣除李XX已付的x元,余x.28元,该款由XX工程公司赔偿。三、李XX对XX工程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方承担100元,XX工程公司承担3910元,李XX承担1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XX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XX驾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李万知撞伤,经交警部的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乘坐人乘坐在事故车内,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只是租用李XX的车,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卫1X、卫3X、卫4X、卫2X答辩称:李万知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过马路也未违规,他们撞了人不闻不问驾车逃跑了,出事后,我们高息借款背了很多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答辩称:我是XX工程公司的雇佣人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受害,应由XX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而我没有过错,不应与XX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横穿马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万知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慢性支气管炎、脑栓塞等疾病,其死亡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丧葬费、精神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赔偿受害人误工费、医疗费、精神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赔偿受害人误工费、医疗器械费、间接抚养人抚养费、住宿费及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卫1X等人的部分诉求。

XX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保险事故,在保险费责任以内,合理合法的部分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我们赔偿,其他的不予赔偿。对一审判决我们没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万知发生相撞,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辆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工程公司租用李XX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万知受伤,XX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10元,由上诉人XX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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