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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甲、黎某某、林某某故意杀人、滥用职权上诉案

时间:2002-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刑终字第3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黎某,大专文化,原任乐东黎某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抱由镇副镇长、抱由镇X村庄整洁工作组副组长,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4月16日被取保候审,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乐东县人,中专文化,汉族,原在乐东县公安局抱由镇派出所跟班学习,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4月5日被取保候审,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双贺,海南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乐东县人,高中文化,汉族,原任乐东县公安局抱由镇派出所所长兼抱由镇委副书记、抱由镇X村庄整治工作组副组长,被捕前任乐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4月2日被取保侯审,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甲、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O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甲、黎某某、林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6月,乐东县政府决定对治安问题比较严峻的地方即抱由镇的多建、冲坡镇的茅坡等地进行重点整治,并成立了重点村庄整治工作组,其中抱由镇X组由县公安局副局长吴某丘担任组长,被告人吉某甲、林某某分别担任副组长,县政协主席林某英担任责任人,组员由各单位抽调。2001年7月6日上午,抱由镇X村庄整治工作组、抱由镇委和抱由镇派出所的有关领导吴某丘、林某英、邢孔跃以及被告人吉某甲、林某某等人在抱由镇派出所开会,会议决定当晚组织抱由镇派出所民警、保安员等有关人员统一行动,到抱由镇X村X村抓拿涉嫌抢劫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到多建村X村传唤“村霸”吉某福。当天下午6时许,各单位统一行动人员到抱由镇派出所集合。出发前,被告人林某某交待被告人黎某某向抱由镇派出所民警吴某东领取了一支“82”式微型冲锋枪(枪号为(略))参加行动。当晚7时许,吴某丘、邢孔跃带领被告人吉某甲、林某某、黎某某等20多名行动队员前往扫水村执行任务。行动队员在扫水村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后,由吴某丘带一部分行动队员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押回派出所,被告人吉某甲、林某某、黎某某及邢孔跃、张照明、盛某谦、刘某征、陈建将等8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前往道日村传唤吉某福。到道日村口后,邢孔跃将8人分成两组,一组由吉某甲带领黎某某、盛某谦、刘某征进村,其他4人为另一组在村口外围警戒。当晚8时许,吉某甲带领黎某某、盛某谦、刘某征来到吉某强的小货店,看见4人在小店旁打麻将。吉某甲认出其中一人是吉某福,便说:“就是他!”说完,第一个上去按住吉某福的脖子,盛某谦、刘某征随后跟上去分别抓住吉某福的双手向后扭,将吉某福按倒在地,黎某某则持冲锋枪在旁边警戒。吉某福被抓后挣扎说:“我没有做坏事,为何抓我”但吉某甲等人不予理睬。尔后,吉某甲到吉某强的小店找出一条裤带,准备绑吉某福。期间,一些村民过来围观,吉某福的父母、哥哥也出来,他们纷纷指责吉某甲等人为何乱抓人,当中有人用板凳、塑料桶丢打吉某甲等人。吉某甲叫黎某某鸣枪,黎某朝天鸣枪。吉某福趁场面混乱挣脱盛某谦、刘某征的手,朝小店后面的方向跑去。吉某甲随就大声叫开枪打死,黎某某便举枪朝吉某福开了一枪,击中吉某福的右臀部致其倒地,吉某甲等4人撤离现场。吉某福被枪击中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认定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吉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仅否认其叫黎某枪打死这句话;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吉某甲、黎某某、刘某征四人进道日村,看见四人正在打麻将,吉某甲走近指着其中一个人(吉某福)说:“就是他”,吉某甲用手将吉某福的脖子往下按,他和刘某征也上去协助按住吉某福。吉某福说:“我不干什么坏事,为什么抓我”吉某甲不予理睬,叫他和刘某征将人按住,吉某甲去找绳子来捆绑,在准备绑吉某福时,吉某福挣扎,不容易绑住。此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黎某某就表明身份并说明是在执行公务,有些人用凳子、油桶乱丢,他的耳朵被人用木条打了一下。吉某甲就说:“小黎某枪!”黎某某朝天鸣枪,吉某福乘场面混乱,挣脱逃跑,吉某甲大声叫开枪打死,随就听到枪响,吉某福倒在地下。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盛某谦的基本一致。

3、证人吉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吉某福、吉某丁、吉某戊四人在村里吉某强的小店旁打麻将,大约8时许,吉某甲和三人来到,吉某甲指着吉某福说:“就是他”,便按住吉某福的脖子,另外两人上来协助按住吉某福,一青年持枪站在旁边。吉某甲去找绳子来捆绑吉某福,吉某福挣脱逃跑,吉某甲就叫持枪的青年人开枪打死,那青年便举枪朝吉某福开了一枪,击中吉某福的下半身。当时,吉某甲等人持手电筒照着,所以看得清。还有现场目击证人吉某丙、吉某丁、吉某戊、吉某己的证言,他们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吉某庚建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吉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走近吉某强的小店时听到有人说:“打死,打死”,便看到一穿公安制服的人持枪朝她前面的吉某福开枪,吉某福大叫一声倒在她脚下。

5、证人邢某跃(抱由镇委书记)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县X组召开了会议,会议决定到扫水村抓拿了三名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及到道日村传唤“村霸”吉某福。当晚,他也参加行动,到道日村口,吉某甲等人进村,他和林某某等人在村口外围警戒。

6、证人吴某亚(抱由镇派出所指导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工作组召开了会议,会议确定了当晚行动方案,到扫水村抓拿涉嫌抢劫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及道日村传唤“村霸”吉某福。

7、证人吴某某(抱由镇派出所枪支保管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符某泽对他说:“林某长叫你”,他便来到林某某办公室,林某某说:“亚东,你把枪拿出来,今晚你值班不去执行任务,你把那支冲锋枪交给黎某某带去”。他便将枪交给黎某某。案发前,黎某某曾带枪巡逻,发现冲锋枪卡住弹夹后向林某某反映,林某某叫黎某某去局里换,黎某某就与周忠耀换枪。证人周某耀也证实与黎某某交换枪支之事。

8、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接到通知到所里集中,林某某见到他说:“你去叫吴某东拿枪出来”。他便去告诉吴某东。

9、乐东县委、县政府联合发布的《乐东黎某自治县X村庄重点整治工作方案》确定,抱由镇X组组长由县公安局副局长吴某丘担任,被告人吉某甲、林某某分别担任副组长,县政协主席林某英为责任人。

10、法医鉴定书证实,吉某福系被“五九”式弹头击穿右臀部,造成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枪支鉴定书证实,作案使用的“82”式冲锋枪(枪号(略))机械性能良好,可进行射击。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道日村吉某强的小卖店旁,现场提取到3枚弹壳。现场绘图和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吉某甲、黎某某辨认无误。

13、作案使用的“82”式冲锋枪及弹壳的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黎某某辨认无误。

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某甲、黎某某在受委托执行公务活动中,不正当行使职权,违法使用武器,故意开枪打死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交给不具备佩带资格的人员佩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产生的,故对被告人的量刑,可酌定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吉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某甲不服上诉称,侦查人员没有通知证人到某安机关提供证言,而是到被害人村里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他是执行县委的决定,属执行公务行为,他的行为只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定罪不准。

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吉某甲与黎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主观故意,吉某甲实际上是在不正当的、过度的使用自己职权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吉某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罪,认罪态度好,请二审法院对吉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上诉称,他在案发前不认识被害人吉某福,双方无怨无仇,他没有杀人的动机;他开枪打被害人是执行命令,而不是自作主张,且在开枪前没有想到可能会致人死亡;事后他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抢救措施,是因吉某甲命令他们从村里撤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不是他内心积极追求的,而是执行上级命令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事实和法律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黎某某从湖北省警官学校毕业后,经乐东县公安局领导同意到抱由镇派出所实习,2000年7月6日由领导交待携带枪支抓捕吉某福,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应视为人民警察,黎某某等人在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害人家人的围攻,黎某某接到命令两次鸣枪后,仍不能制止其暴力行为,黎某某又一次接到领导命令后才开枪打中被害人吉某福的,黎某某的行为是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符某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规定,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上诉称,他不是7月6日行动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只是参与者,他没有指示交枪给黎某某,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吉某甲带领黎某某、盛某谦、刘某征到多建村X村后,没有执行抱由镇X村庄整治工作组的决定口头传唤吉某福,而是对吉某福实行抓捕行为,当遇到村民围攻时,吉某甲没有认真做劝解工作,而是指使黎某某开枪打死被害人吉某福,吉某甲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明知向被害人开枪可能会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朝吉某福开枪,且客观上造成了吉某福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黎某某到抱由镇派出所实习,虽是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同意的,但并没有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登记,也没有办理聘用手续。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黎某某的身份不应视为人民警察,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某单位或者住处进行,…”本案中侦查人员到被害人村里调查取证,是符某法律规定的。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黎某某曾带冲锋枪巡逻,发现该枪卡住弹夹后,林某某叫黎某某去乐东县公安局与周忠耀换枪;案发当天下午林某某叫他把枪交给黎某某。证人周某耀也证实与黎某某交换枪支之事实,且有换枪的书证证实。证人符某某的证言也印证案发当天,林某某叫吴某东交枪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他曾带冲锋枪巡逻。案发当天,林某某叫他带枪与吉某甲等人进入道日村,以防万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也证实林某某叫黎某某带枪与他一起进入道日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关于“没有指示交枪给黎某某,他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黎某某在受委托执行公务活动中,不正当行使职权,违法使用武器,故意开枪打死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交给不具备佩带资格的人员佩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吉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传山

代理审判员曾瑞珍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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