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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11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豆子箐山场烧造林地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群众扑救,火灾于次日上午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9公顷,其中杉木成熟林2.4公顷,灌木林4.5公顷。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西山乡派出所投案,并赔偿黄关镇X村经济损失x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失火烧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承包英咀村X村民梁某成家的“豆子箐”山场约30亩山地,准备造林。2010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雇请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丙、刘某丁等人到“豆子箐”山烧造林地,由被告人刘某甲在造林地内点火烧防火线路过程中,山风将燃着的草屑吹到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群众扑救,山林大火于次日上午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9公顷,其中杉木成熟林2.4公顷,灌木林4.5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2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失火罪行。在主动赔偿黄关镇X村经济损失x元后,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火灾现场被烧坏的林木(照片),被害人刘某己、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丙、刘某丁的证言,森林火灾现场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在承包的山上造林而失火烧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所犯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是过失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因其一贯社会表现良好,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时祖义

审判员蒋骁

人民陪审员刘某甲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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