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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2011年4月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罗琴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获毒资2400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套餐(即半粒麻古加一小包冰毒),之后王某就电话联系其毒品上线“某某”(安仁县X镇人,姓名身份不详,在逃),要求购买150元的毒品套餐。“丽平”备好毒品后,交由摩的司机阳某某(在逃)将毒品送到安仁县X路卫生巾厂附近,王某支付了150元现金给阳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另外交给阳某某10元现金作租车费用。毒品套餐拿到手之后,王某电话通知张某乙到安仁县X路卫生巾厂附近接货,随后,王某将从“丽平”手中购买到的毒品套餐加价至200元贩某给张某乙,得毒资200元。

二、2010年9月份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包子(即半粒麻古加一小包冰毒)。王某接电话后即联系其上线李某(在逃),要求购买150元的毒品包子,李某随后安排一个20多岁的青年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将毒品送到王某手上,王某交给了该青年男子150元现金。王某携带来自李某提供的150元毒品套餐,送到安仁县城关某宾馆一楼板梯处,加价至200元贩某给周某,得毒资200元现金。

三、另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吸毒认识了黄某,两人在交往过程中,黄某经常要王某赊毒品供其吸食以及贩某,每次300到500元不等,共赊欠了六次以上,并有时通过摩的司机刘某从中运送。

另查明,2011年4月2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致电安仁县公安局,称其自愿到禁毒大队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接受戒毒治疗。安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接报警后,迅速赶至安仁县X路X号王某家中,将王某带至禁毒大队办公室进行讯问。

2011年8月16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举报,安仁县公安局将涉嫌贩某的陈某抓获并刑事拘某,经查,陈某先后多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和刘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某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张某乙、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拘某证、逮捕证、手机通话详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向多人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未被侦查机关发觉犯罪事实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退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且系以贩某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所退违法所得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某、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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