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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经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因修建某某还建房工程项目需建筑用钢管扣件等周某材料,于2009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建筑施工用的各种钢管扣件等物资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并使用了相应物资。经双方在2010年9月25日对账,被告共计差欠相关款项x元。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差欠的租金和物资赔偿款x元以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钢管赔偿款x元,扣件赔偿款x元,合计x元。但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只对租金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未对物资赔偿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对于物资赔偿款只能依照相关规定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同时,租赁合同对租金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个人工商户重庆市X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经营者。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日租金:钢管每米0.008元,扣件每套0.005元。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市场价;扣件每套市场价;T型螺栓每颗市场价。被告按时在每月二十五日对账结算,30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如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交纳滞纳金。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上载明:“重庆某某劳务公司欠重庆市X区某某钢管扣件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及上下车费贰万捌仟玖佰叁拾肆元(x元),赔偿款钢管肆万肆仟伍佰贰拾陆元正(x元),扣件赔偿合计壹万伍仟伍佰柒拾圆整(x元),合计支付:x(捌万玖仟圆整)。此款截止2010年9月30日止不再有其他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此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租出登记明细表、收回登记明细表、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租赁物资,因此被告也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对账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物资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认为该租金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情将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钢管和扣件赔偿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对物资赔偿款x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迟延支付物资赔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亦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给付物资赔偿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将钢管和扣件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确定为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租金及物资赔偿款共计x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租金违约金。

三、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钢管和扣件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为127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雁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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