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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郑州市X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街道李宅前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岳某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因被告欠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10月22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的,以每批次所欠金额为基础,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共计x.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x元、利息x.8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认可方汝民于2010年8月24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部分的约定;2、方汝民所出具欠条上的本金中其实已包含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岳某(甲方)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乙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钢材。共约三批送完,单价按市场价,未付钢材款部分每吨每月加100元。乙方逾期没还货款,以所欠款总额为基础,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钢材。2010年8月24日,被告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的负责人方汝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欠岳某钢材款共计陆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x元)。定于2010年10月22日之前还清,逾期没还,以每批次所欠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违约金。欠款人:方汝民,欠款时间:2010年8月24日”。被告的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系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方汝民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下属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方汝民负责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供应钢材,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要,该项目部拖延不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方汝民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方汝民所做行为系职务行为,方汝民负责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系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方汝民负责的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请求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的项目部负责人方汝民在2010年8月24日承诺:“今有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欠岳某钢材款共计陆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x元)。定于2010年10月22日之前还清,逾期没还,以每批次所欠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违约金。欠款人:方汝民,欠款时间:2010年8月24日”。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该承诺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利息x元,且被告应以所欠货款x元为基础,按月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认可方汝民于2010年8月24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部分的约定。由于被告认可方汝民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新郑大厦港区明珠项目部的负责人,方汝民所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方汝民所出具欠条上的本金中其实已包含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过高。由于方汝民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原告岳某钢材款x元,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标准亦属于合理范围,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某支付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利息x元;

三、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所欠货款x元为基础,按月3%的标准向原告岳某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原告岳某负担1407元,由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川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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