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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69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高某,女,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何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公查担任记录。2011年12月14日原告何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员贺德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公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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