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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十棉纺厂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委托贷款纠纷案

时间:1999-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第十棉纺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某,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干某某、杨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某支行职员。

第三人上海金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市汇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市汇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第十棉纺厂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第三人上海金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上海强生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某,被告浦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干某某、杨某某,第三人金某公司、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惠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第三人金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金某为人民币1000万元。为此第三人金某公司又于同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将建筑面积为2061.83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年9月10日,第三人强生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金某公司提供了全部贷款,但上述委托贷款协议期满后,被告浦发银行和第三人金某公司、强生公司均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且未付清全部利息,故诉请判令第三人金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第三人强生公司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第三人承担。

被告浦发银行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金某公司、强生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证据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第三人金某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原告委托被告浦发银行向第三人金某公司放贷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1997年9月23日至1998年9月22日),利率为月息9.24‰,贷款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息。同年9月10日,第三人强生公司出具《信用担保书》一份,承诺为金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同年9月11日,原告又与金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某公司将座落于本市X路X号的金某广场主楼第十层X室、第十二、十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061.83平方米的在建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上述委托贷款协议书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登记。原告于同年9月23日如约向金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此后,原告仅于同年12月22日和1998年3月23日收到上述贷款利息合计人民币(略).44元。委托贷款期满后,金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强生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讼。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信用担保书、核保书、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书、银行划转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发银行、第三人金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原告与金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第三人强生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书均合法、有效,金某公司获取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某支付约定的全部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强生公司亦应依约对金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金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第十棉纺厂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和利息(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略).44元),并支付自1998年9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如第三人上海金某房地产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即上海市X路X号金某广场主楼第十层X室、第十二、十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061.83平方米的在建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第十棉纺厂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第三人上海金某房地产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第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第三人上海金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汉钧

审判员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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