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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辩护人陆某某。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陆某某及证人蒋某某、秦某乙、陈某甲、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11月21日分别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间,在江阴市X村X幢X室其租住处,6次将3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4日20时许,在江阴市X村X幢X室租住处将0.34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在江阴市X村X幢X室租住处分4次将共计2余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得款人民币2400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在江阴市X村X幢X室租住处将0.69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后两人同时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当场在蒋某某身上缴获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69克,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缴获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80.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庭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证言笔录,证明蒋某某认识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多次在被告人陈某甲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某、数量而后再行贩卖给庞某、“毛毛”的经过情况、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到庭证人秦某乙、陈某甲、茆某某的证言及证言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对其审讯的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抓获后因有不配合审查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使用警械,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况。

3、证人庞某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3月14日、16日先后三次联系蒋某某后,在江阴市X村门口,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同月17日,庞某联系蒋某某告知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将蒋某某接送至朝阳关新村门口并给其人民币800元,蒋某某进入小区后很长时间没出现,庞某遂自行离开的经过情况。

4、证人朱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与被告人陈某甲是老乡,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月后租住其位于朝阳关新村X幢X室的西面卧室,两人一起在其公司和家中四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5、证人兰某、陈某丙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出资先后向兰某、陈某购买165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6、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和被告人陈某甲认识的经过、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的情况、向被告人陈某甲介绍蒋某某的经过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是兰某、陈某,兰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向他们购买毒品的“老五”,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蒋某某就是其介绍给被告人陈某甲认识的女子。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缴获毒品照片,证明2010年3月17日对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搜查并从香烟盒内扣押人民币x元,从口香糖盒子、指甲剪盒子、药盒中扣押淡黄色晶体13包、白色晶体17包,冰壶、电子秤等物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查获的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共计80.03克,从蒋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计0.69克,一并予以收缴的事实。

10、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汇款给兰某、陈某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1、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2、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材料。

13、江阴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上线陈某、兰某、下线蒋某某的经过并对被告人陈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后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情况。

14、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江阴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3月18日对被告人陈某甲收押时其体表、精神无明显异常,符合收押条件,被告人陈某甲签字画押予以确认。

1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2份,证明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大包,净重46.9克;白色晶体16小包,净重23.15克;黄色晶体13小包,净重9.98克;从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69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6、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检检测其甲基苯丙胺类与吗啡类呈阴性。

17、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3月18日、4月21日在公安机关西郊派出所及看守所所作的四份有罪供述,证明向陈某、兰某购买毒品后藏匿家中,后多次贩卖给蒋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被抓获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情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到庭证人秦某乙、陈某甲、茆某某的证词及证言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在抓获后因有不配合审查的行为,办案民警依法使用警械后进行审讯,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况,且有江阴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对其刑讯逼供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本人有正当职业,没有贩毒的主观故意,购买毒品仅仅为自己吸食,起诉指控的几笔中其均未收取毒资,系赠与蒋某某吸食,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及证言笔录均证明了先后6次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四次较为稳定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特别是被告人陈某甲与蒋某某分别在同时段作出的第某次供述和证言,对贩卖时间、地某、价格、贩卖数量的表述一致,且就先付钱还是先拿货、被告人陈某甲在蒋某某贩卖毒品后无偿供其吸食毒品及给其100元人民币作为打的费用的细节描述亦较为一致,证人庞某证言表述的每次在被告人陈某甲居住的小区门口与蒋某某交易的时间、地某、价格、贩卖数量等印证了蒋某某4次为庞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6.9克的一大袋包装和29包小袋包装,并有电子秤等计量工具,也对贩卖予以了佐证,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到案后,其交代了上线陈某、兰某的线索,应属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的第某份供述详细供述了将毒品贩卖给蒋某某的犯罪事实,但对向陈某、兰某先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的事实并未如实供述,而是避重就轻的杜撰了向网名为“上善若水”的人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的虚假事实。公安机关在审讯被告人陈某甲时从其手机上获取短信,继而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蹲守后抓获了前来索要酬金的陈某、兰某,且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也应当如实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来源。被告人陈某甲的如实供述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特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陆某某提出“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公安机关的陈某存在不一致,不排除证人蒋某某迁怒被告人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某在庭审开始时对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的次数与原陈某存在不一致,但其作出合理解释,因为时间长一时记不清,且证人蒋某某当庭经过回忆后的事实与原陈某基本一致,并当庭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确实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前向公安机关的多次陈某均是事实,以原陈某为准;又经审查,证人蒋某某先前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稳定,与当庭证言亦基本一致,且蒋某某也因贩卖毒品被刑拘后逮捕,如此证言首先对己不利,“迁怒于被告人陈某甲”有悖常理,故蒋某某的证词及当庭证言具有真实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陆某某提出“证人陈某甲注意到被告人陈某甲的腿上有脚铐磨损的伤势,并清楚的知道兰某、陈某给陈某甲所发短信的内容,而证人茆某某则没有注意上述内容。出庭的证人陈某甲、茆某某的证言相互间有矛盾,由此可知证人茆某某未参与讯问,二份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茆某某当庭证明其参与讯问,期间主要职责负责看守,防止被告人自残,尽管知道有短信但并未打听具体内容,而被告人陈某甲的腿上穿的长裤,对是否有伤痕并未注意,这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且提审笔录及证人陈某甲、秦某丁证言均能证实证人茆某某参与讯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陆某某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向蒋某某贩卖0.69克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700元,但对陈某甲的住所搜查时,仅在香烟盒内发现整沓人民币x元,并没有发现蒋某某交付的人民币700元,指控认定该笔贩卖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蒋某某的多份证词均证明其在庞某处取款人民币800元到被告人陈某甲租住处付款给陈某甲700元后购买了毒品,庞某证词亦证明蒋某某向其取款人民币800元后进入被告人陈某甲所租住的小区后没出来,后自己先走。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先后有4次供述与蒋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至于在被告人陈某甲所租住处的其他地某收缴毒资与认定该笔事实无必然联系,故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本次贩卖毒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陆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的毒品数量和价格均与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3月17日庞某向蒋某某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蒋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后未交付庞某即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被抓获,公安机关对该“一克”毒品称重后,实际重量仅为0.69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依据此比例将以往贩卖毒品的数量均就低认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50克以上,其行为确己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当日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9克的行为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查获的80.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应减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蔡林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震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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