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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牛庄油棉厂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2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油棉厂,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油棉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东营市东营区牛庄油棉厂运送棉包时,不慎被车上滚落的棉包砸倒,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东营区第二人民医院和东营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将原告右手打了护板,嘱咐其不能活动,因此,原告车辆停运,并于2000年11月底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报停手续。2001年3月1日,原告手上的护板被拆掉。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医学(法医)鉴定费280元。经东营市价格信息中心和东营市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中心认定,原告解放货车的运营损失为8680元。2001年3月2日,刘某某被鉴定为X级伤残。200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9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医学鉴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医学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44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以上共计(略)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负担831元。

东营市东营区牛庄油棉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据被上诉人举证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完全认可;原审判决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对一审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一审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时依据的标准有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因为上诉人运输棉包而受伤致残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的分担和赔偿的数额。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于2000年度受伤致残,一审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牛庄油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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