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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与寇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负责人刘某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延生,被上诉人寇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5年.被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单位进行职工住房改造,修建了家属楼,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单位以向职工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集资修建家属楼,第三人当时属于被告单位职工,根据单位的规定应当享有集资权利。1996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x元集资款,参与集资建房。同年4、5月份房屋建成后,被告单位召集所有集资职工开会分房,确定了各集资职工分配的具体房屋,第三人分得了现住的X单元X室。1996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根据上级的统一安排,分设为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个公司。1999年被告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房改,先给单位正式职工进行了房改,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手续;2007年12月5日给黄陵县房管所出具了证明,同意给第三人办房产登记手续,第三人据此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3月17日,被告承诺将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收据,实际收取原告现金x元,被告将该款以“支公司现金”的名义将该款汇至延安分公司。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明确了给原告出售的具体房号,但因第三人已拥有了该房屋,故此无法兑现给原告的承诺。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已将房屋以职工集资的形式分配给第三人,在没有将房屋争议解决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没有可供出售的房屋,被告没有控制房屋的主动权,并另将房屋出售,使原告购买的合同落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予以返还,并承担该款自收取之日到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前身与第三人达成的集资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第三人已经办理了相关证件,取得了X室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该取得属善意取得,被告与第三人单位之间属于单位内部住房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请求第三人将房屋退出交给原告之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x元没有有力证据支持,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该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属无效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原、被告其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上诉称: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寇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某应交回房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寇某已支付购房款,应履行。2、被上诉人刘某未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依法应返还房屋,立即停止非法占据该房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在职工内部筹集资金建设家属楼,集资职工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上诉人在公司改革中,正式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个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刘某是聘用人员,依据政策不在房改之内,故该房依然是上诉人公有房屋的属性。3、被上诉人刘某办理的房产证属于非法办理,此行为是故意侵占公司财产。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交回房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寇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寇某当庭答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已将房屋以职工集资的形式分配给被上诉人刘某,且被上诉人刘某现一直居住该房,在没有将房屋争议解决的前提下,与被上诉人寇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可供出售的房屋,使被上诉人寇某购买房屋合同落空,所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寇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终止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属于单位内部住房分配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刘某将房屋退出交给被上诉人寇某之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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