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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姜某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好民,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系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东段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仝某,系建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夏某、姜某与被上诉人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夏某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姜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x元及利息,2、由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姜某和建工集团承担。平顶山新华区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姜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华区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将此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夏某及其代理人高好民、姜某及其代理人胡培雨、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08年夏某、姜某双方约定由姜某将平煤家园四矿X号楼、X号楼土建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夏某,后双方于2008年12月X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姜某,乙方夏某。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遵守公平的原则,自愿订立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平煤家园四矿住宅楼X号楼X号楼;2、工程地点:平煤集团原坑木厂院内;3、结构形式:砖混土建部分;4、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不包料;5、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20元整扣除2万元,其基础面积和屋顶按一层面积计算,其中不包括防水、水某、内外涂料、门窗安装;6、质量标准:甲方提供图纸,按合格标准执行,若变更增加工程量,甲方给乙方增加工程量费用,若变更减工程量,甲方给乙方减工程量费用;7、付款方法:施工过程中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施工达到交工条件甲方付给乙方总额的95%的人工费。下余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没结算前,甲方给乙方打欠条。夏某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工程总面积9919.43,(基础面积和屋顶按一层面积计算,两个楼梯间的面积66.643)。截至目前姜某支付夏某x元,另外代夏某支付饶××内外墙粉刷款x元,支付张××内外墙粉刷款x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夏某与姜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夏某已完成工程,并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姜某应支付该工程人工费。夏某要求按总面积9986.133计算,但是按照建筑合同一般规定,如果建筑面积加一层,楼梯间算送面积,如果屋面和基础加一层,已经把楼梯间、女某、保温层等均包括在夹层里面了,故建筑面积应为9986.13减掉两个楼梯间面积66.643实际总建筑面积为9919.493,工程款共计为(略).8元。夏某要求姜某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姜某辩称,建筑面积按9919.43计算,应予支持。姜某辩称代夏某支付饶××内外墙粉刷x元,但姜某提出的证据证实,实际支付饶××x元,代付张××内外粉刷x元。姜某辩称代付修炉灶、橱某、碗柜、扶手、晾衣架共计9600元,因这些不属土建部分,代付机械挖地基x元,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该机械费用应由夏某承担,故对姜某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姜某辩称替夏某支付的罚款,由于该罚款是针对姜某,且姜某未提供缴纳罚款的证据,故姜某要求夏某支付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该工程款共计(略).8元,扣除姜某已支付给夏某工程款x元,支付饶××内外墙粉刷款x元,支付张××内外墙粉刷x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20元整扣除x元,剩余x.8元,姜某应支付给夏某。夏某与平煤建工集团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平煤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姜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工程款x.8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夏某负担5130元,姜某负担1720元。

夏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实际建筑面积9986.13减去两个楼梯间66.63没有依据,夏某对一审认定的建筑面积9919.43不认可,夏某认可的建筑面积是9986.13。按此面积计算工程款(施工人工费)总额为(略).6元。2、一审认定姜某已付给做X号楼粉刷工作的饶××x元、付给做X号楼粉刷工作的张××x元,并把此款从夏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建工集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姜某个人施工,其应与姜某对夏某的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认定姜某已付款为x元有误,姜某已付款为x.65元,尚欠夏某人工费x元。请求二审已法改判姜某支付夏某工程款x元。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姜某支付夏某工程款x.8元依据不足,姜某已不欠夏某款。1、已有证据证明代夏某支付赵某胜的修炉灶、橱某、碗柜、扶手、晾衣架款共计x元,一审错写成9600元,x元应计算在替夏某支付的工程款中。2、姜某代夏某支付机械挖地基款x元,代夏某支付的罚款x元,代夏某支付因其做错塔吊多付的材料费7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从应该支付给夏某的款项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工集团辨称:对姜某的上诉,未涉及其权利义务,不再答辩。对夏某的上诉答辩意见是:建工集团是与宛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姜某个人签订的合同,姜某只是现场负责人,故夏某起诉其与姜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某进

代理审判员谢新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回意见函

新华区人民法院:

关于夏某与姜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决定撤销原判,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以下意见供重审时参考。

1、原审认定姜某代夏某支付张××内外粉刷款x元,夏某不予认可,虽然姜某提供了署名张××的收款条,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应进一步审查核实。

2、应查明姜某、夏某与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何种关系,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某承包的平煤家园四矿家属楼的关系。

3、姜某称支付修炉灶、橱某、扶手、晾衣架款x元,但你院一审认定为9600元,应查明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及姜某与夏某对该项工程如何约定的、该款项应由谁承担;查明姜某诉讼中所称“罚款”的性质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该款项应由谁承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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